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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6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郁建光、崔清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建光,崔清兰,骆长来,徐国辉,刘玉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6344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曙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峰,该公司员工。被告:郁建光,男,汉族,1974年7月20日出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崔清兰,女,汉族,1973年9月8日出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骆长来,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徐国辉,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刘玉和,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郁建光、崔清兰、骆长来、徐国辉、刘玉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峰,被告骆长来、徐国辉、刘玉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建光、崔清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郁建光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利、罚息及复利3124.62元(利、罚息及复利已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以后利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息合计123124.62元;2、被告崔清兰、骆长来、徐国辉、刘玉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7日被告郁建光向原告下属顺河支行借款16万元,约定于2015年5月6日到期,年利率12.32%,此笔贷款由崔清兰、骆长来、徐国辉、刘玉和、邵连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担保人邵连付于2015年7月2日归还贷款本金4万元,截止2015年10月21日结欠原告借款本息123124.62元,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骆长来、徐国辉、刘玉和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合同中的名字均是我们本人所签及捺手印,但在贷款到期后,原告下属的顺河支行工作人员向我们三人承诺只要将郁建光找到位,这件事就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们将郁建光找到位,郁建光将2015年8月份前的利息全部还了,此事与我们无关。被告郁建光、崔清兰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被告郁建光、崔清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骆长来、徐国辉、刘玉和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原告单位的帐目明细一份等证据在卷。庭审质证中,被告骆长来、徐国辉、刘玉和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被告郁建光向原告申请借款16万元。当日被告崔清兰立承诺书一份给原告,内容为:“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顺河支行:因2014年5月7日郁建光向贵行申请借款16万元,我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财产、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配偶崔清兰承诺时间2014年5月7日”。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6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32%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借款人取得贷款资金,存入如下帐户,帐户名称:郁建光,帐号为:62×××76;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郁建光在借款人处签名,骆长来、徐国辉、刘玉和、邵连付在保证人处签名,农商行在贷款人处加盖公章。2014年5月7日原告将16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郁建光的帐号为62×××76账户上,借据中约定每季末21日结息,年利率12.32%。被告郁建光立借据一份给原告,借到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后被告郁建光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崔清兰、骆长来、徐国辉、刘玉和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到2015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利、罚息及复利3124.62元,本息合计123124.62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郁建光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民事责任。截止到2015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23124.62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单位帐目明细表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因被告郁建光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要求作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人被告崔清兰、骆长来、徐国辉、刘玉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长来、徐国辉、刘玉和辩称,贷款到期后,原告下属的顺河支行工作人员向其三人承诺只要将郁建光找到位,这件事就与他们没有关系,他们将郁建光找到位,郁建光将2015年8月份前的利息全部还了,此事与他们无关。庭审中被告对辩解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骆长来、徐国辉、刘玉和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郁建光、崔清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益作出的处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建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万元,利、罚息及复利3124.62元,本息合计123124.62元(利、罚息及复利已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以后利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崔清兰、骆长来、徐国辉、刘玉和对被告郁建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22元,由被告郁建光负担,被告崔清兰、骆长来、徐国辉、刘玉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 判 长  崔兆海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人民陪审员  胡 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祯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