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04民初4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兵先与吴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先,吴迪,山东迪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济南吴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4534号原告:张兵先,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济南报业集团员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刚,山东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迪,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被告:山东迪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济南吴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吴迪,总经理。原告张兵先与被告吴迪、山东迪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迪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1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先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迪、山东迪越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兵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迪、山东迪越公司返还张兵先借款94385元;2.判令吴迪、山东迪越公司以94385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承担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吴迪、山东迪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3日,吴迪、山东迪越公司向张兵先借款人民币94385元,并向张兵先出具借条一张。后张兵先向吴迪、山东迪越公司催要借款,但吴迪、山东迪越公司以资金不足为由一直拖欠,至今未还款。张兵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吴迪、山东迪越公司均未作答辩。张兵先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中国民生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一份、工商公示信息一份,吴迪、山东迪越公司未到庭予以质证。对张兵先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兵先与吴迪原来均从事媒体行业并因此相识,后吴迪辞职开办济南吴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吴迪公司,后更名为山东迪越公司)。吴迪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13日,吴迪向张兵先提出借款100000元,张兵先因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向吴迪出借账户中仅有的款项94385元。济南吴迪公司与吴迪向张兵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兵先人民币现金玖万肆仟叁佰捌拾伍元整。(94385元)。借款人:吴迪,2014年1月13日”吴迪在借款人处签名,济南吴迪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张兵先于当日将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中的94385元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转入吴迪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张兵先与吴迪未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兵先主张吴迪、济南吴迪公司向其共同借款94385元,提交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虽吴迪为济南吴迪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吴迪是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而不是作为经办人签名,且张兵先将款项转账到吴迪个人账户中,故不能认定吴迪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系代表济南吴迪公司借款的职务行为,张兵先主张该笔借款为吴迪及济南吴迪公司的共同借款,吴迪、山东迪越公司均未到庭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张兵先该主张抗辩的权利,故应认定该笔借款为吴迪、济南吴迪公司的共同借款,对张兵先与吴迪、济南吴迪公司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济南吴迪公司现更名为山东迪越公司,故山东迪越公司应与吴迪共同对张兵先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张兵先与吴迪、济南吴迪公司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张兵先可以随时要求吴迪、济南吴迪公司偿还借款,现张兵先要求吴迪及济南吴迪公司更名后的山东迪越公司偿还借款9438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张兵先与吴迪、济南吴迪公司未约定借款利率与逾期利率,故张兵先主张吴迪及济南吴迪公司更名后的山东迪越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主张计算逾期利息的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中超出年利率6%的部分,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另该逾期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吴迪、山东迪越信公司应支付张兵先以借款943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迪、山东迪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兵先借款94385元;二、被告吴迪、山东迪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兵先上项借款的逾期利息(以借款943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兵先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吴迪、山东迪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洪彬人民陪审员  董 莉人民陪审员  于明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雪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