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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8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刑初4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16年3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晋0108刑初15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均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晋01刑终15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下午,在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黄花园村木器厂院内,被害人赵某甲因房屋排水问题去找木器厂领导协商未果,与在车间装货的马某、王某(二人均已判决)发生争吵,后被害人赵某甲用自己的汽车将黄花园木器厂的大门堵住。在被害人赵某甲第二次进木器厂时,再次与马某、王某和被告人张某甲发生争吵,马某、王某、被告人张某甲用木棒将被害人赵某甲的胳膊及腿部打伤,经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诉称,2014年8月11日中午2时许,其因位于本村的木器厂排水淹没自家房屋基础一事,去该木器厂找有关当事方协商解决,后双方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张某甲指使木器厂工人王某、马某等十余人对其进行围殴,致使其身体多处受伤,2014年12月12日经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30日,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12095.7元。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所提出的赔偿要求,辩称马某、王某已对赵某甲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故其不再对赵某甲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下午,在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黄花园村木器厂院内,被害人赵某甲因房屋排水问题去找木器厂领导协商未果,与在车间装货的马某、王某(以上二人已判决)发生争吵,后被害人赵某甲用自己的汽车将黄花园木器厂的大门堵住。在被害人赵某甲第二次进木器厂时,再次与马某、王某以及被告人张某甲发生争吵,马某、王某、被告人张某甲用木棒将被害人赵某甲的胳膊及腿部打伤,致被害人赵某甲四肢多处损伤,右桡骨骨折。2014年12月12日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阳曲派出所通知被告人张某甲来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3月21日主动来派出所接受讯问,并于当日被执行刑事拘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于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22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天,住院费用为30478.5元。出院后,被害人赵某甲于2016年3月30日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用为1500元。在庭审中被害人赵某甲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王某、马某已共同赔偿其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侦查终结报告,证实犯罪嫌疑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被害人赵某甲于2014年8月14日报案至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该局经审查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侦查,2016年5月18日侦查完毕,认定张某甲的行为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手续完备,拟将本案移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事实。2、被害人赵某甲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8月11日13时许,其酒后开车去找木器厂负责人协商处理事情,但没有找见,与木器厂的两名工人发生争吵,其出了木器厂门后,用汽车将木器厂的大门堵上就走了;过了一会儿,其返回木器厂,在厂门口其打电话让张某乙来木器厂,其进了木器厂后,看见张某甲领着十几个工人向其走来,手里都拿着东西,张某甲指挥工人打其,张某甲和刚才与其争吵的两名工人都打了其,其跑出去后,打电话叫来其二叔赵某乙,张某甲和赵某乙又吵了起来,工人也打了赵某乙,其上前阻拦,腿上被工人用镐把打破,过了一会儿警察就到了现场的事实。3、被告人张某甲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证实2014年8月11日,赵某甲酒后到黄花园村木器厂闹事,其去木器厂处理,在赵某甲第二次进厂时,其与赵某甲先发生争吵,之后马某、王某用拳脚、其用木棒将赵某甲打伤的事实。4、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证实2014年8月11日13时许,其和马某在木器厂内装货,赵某甲酒后来木器厂闹事,并与其二人发生冲突,赵某甲离开后用汽车堵了厂子的大门,其将情况汇报了于经理,十几分钟后,黄花园村长来到木器厂内,和彭厂长说话,这时赵某甲又来到厂内,村长和赵某甲打了起来,彭厂长让其和马某帮村长打赵某甲,打了几下后赵某甲就跑了出去,又过了四五分钟,赵某甲坐着一辆汽车来到厂门前,下车后又和村长打了起来,和赵某甲一起来的司机也帮赵某甲打村长,其和马某又过去打赵某甲,其们到了赵某甲跟前时,赵某甲已经倒在地上了,其和马某就用脚朝赵某甲身上乱踢,厂里的工人们也打赵某甲,警察来了后,其们就不打了,整个打架过程中,其和马某只是用拳脚打,没有使用工具,现场的木棍其不知道是谁拿来的,也没看见是谁用木棍打赵某甲的事实。5、证人马某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王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6、证人张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8月11日中午14时左右,赵某甲给其打电话把其叫到黄花园村木器厂门口,赵某甲说要进去找木器厂的人,处理关于淹了他和他大爷厂子的事,其坐在自己的车上等赵某甲,过了十分钟左右,赵某甲从木器厂跑出来,张某甲和木器厂的七八个工人都拿着镐把在追赵某甲,其看见张某甲用镐把将赵某甲的胳膊打伤,赵某甲跑了后,张某甲看见其,不仅打了其,还把其关到厂里,等其出了木器厂后,其看见赵某乙开车拉着赵某甲过来,赵某乙和张某甲打了起来,赵某甲不让工人们打赵某乙,工人们就打赵某甲,打了几下赵某甲就躺到地上,后来派出所就到了现场的事实。7、证人赵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8月11日下午2点多,其在家吃饭,赵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在黄花园村木器厂内被张某甲打了,让其过去一下,其就开上车去了木器厂门口,其下车后看到张某甲在厂门口坐着,赵某甲在地下坐着,旁边站着十几个工人,其中七八个手上还拿着镐把,其走到张某甲跟前,用手推他,问他为啥打赵某甲,张某甲说赵某甲经常来木器厂找麻烦,其到了现场后,张某甲没有打赵某甲,有两三个工人打了赵某甲几下,其没有看见那几个工人用镐把打在赵某甲身上什么部位,过了一会儿,派出所民警就到了现场的事实。8、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组织安排下,通过对不同照片的辨认,证人张某乙指认出王某、马某就是殴打赵某甲的人;王某指认出被告人张某甲就是用棍子击打赵某甲胳膊的黄花园村村长;马某指认出被告人张某甲就是在木器厂内打伤赵某甲胳膊的村长的事实。9、(尖)公(法)鉴(伤)字[2014]1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10、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无前科劣迹的事实。11、归案证明,证实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阳曲派出所通知被告人张某甲来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3月21日主动来派出所接受讯问,并于当天被执行刑事拘留的事实。1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复印件,证实其因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共计30478.5元的事实。1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提供的《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件,证实其于2016年3月30日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身体损伤为九级伤残,伤残鉴定费用为1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某、马某(以上二人已判决)共同故意损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及王某、马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提出的合理诉求,有证据证明的医药费、鉴定费等款项本院予以支持;无证据证明但要求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款项应予酌定;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因该项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应得的赔偿数额:医疗费人民币304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0元(100元×11天)、营养费人民币1100元(100元×11天)、误工费人民币825元(75元×11天)、护理费人民币1111元(101元×11天)、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6114.5元。由于与被告人张某甲一起殴打赵某甲的王某、马某已共同赔偿了赵某甲人民币6万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应得的赔偿数额,根据公平原则,就同一事实,被害人赵某甲已从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足额赔偿后,又对被告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被害人存在过错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菊霞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人民陪审员  张桂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兆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