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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2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欣业、郑跃生、朱国兴、丁兆武、杨永祥、朱国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欣业,郑跃生,朱国兴,丁兆武,杨永祥,朱国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437号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辽县白泉镇东交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凯,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雷,系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岗信用社主任。被告:李欣业,住所地:东辽县平岗镇共安村*组。被告:郑跃生,住所地:东辽县平岗镇桥南社区***组。被告:朱国兴,住所地:东辽县平岗镇共安村*组。被告:丁兆武,住所地:东辽县平岗镇共安村*组。被告:杨永祥,住所地:东辽县平岗镇共安村*组。被告:朱国范,住所地:东辽县平岗镇共安村*组。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欣业、郑跃生、朱国兴、丁兆武、杨永祥、朱国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雷、被告李欣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跃生、朱国兴、丁兆武、杨永祥、朱国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欣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借款期间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自逾期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判令被告郑跃生、朱国兴、丁兆武、杨永祥、朱国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以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欣业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欣业于2012年4月24日发放担保贷款14万元,贷款约期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利率执行有利率9.975‰,贷款用途为养殖。被告李欣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在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欣业辩称:对事实认可,因为我养殖肉食鸡连赔了3茬,造成我经济困难,没有还上钱。被告郑跃生未到庭亦答辩。被告朱国兴未到庭亦答辩。被告丁兆武未到庭亦答辩。被告杨永祥未到庭亦答辩。被告朱国范未到庭亦答辩。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主张,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保证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李欣业实际取得贷款的事实。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李欣业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按照约定,原告向被告分别发放贷款人民币14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借款利率利率9.975‰,结息方式为随利本清,由保证人郑跃生、朱国兴、丁兆武、杨永祥、朱国范签订农村信用社个人保证合同,现借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二被告李欣业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有效,其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李欣业逾期未偿还贷款,属违反合同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跃生、朱国兴、丁兆武、杨永祥、朱国范签订农村信用社个人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保证有效,应当相互按合同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因此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欣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二、被告郑跃生、朱国兴、丁兆武、杨永祥、朱国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李欣业、郑跃生、朱国兴、丁兆武、杨永祥、朱国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延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