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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记立与黄喜锋、尹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记立,黄喜锋,尹卫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1271号原告:张记立,男,汉族,1993年4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法定代理人:张青席,男,汉族,1954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系原告张记立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军,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喜锋,男,汉族,1994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被告:尹卫东,男,汉族,1971年3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72247570R。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雪丽,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记立诉被告黄喜锋、尹卫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军、被告黄喜锋、尹卫东、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雪丽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黄喜锋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客车沿21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太康县××北街时,与沿211省道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喜锋逃离事故现场。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喜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N×××××号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购有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被送往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胸腹部外伤3、颌面部外伤4、智障,原告为治疗伤情花去大量医疗费,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为28777.46元,其中:医疗费15028.46元,误工费1666元=52天×(11696.74元/年÷365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4823元=52天×(33857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2天×100元,营养费1560元=52天×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待评残后另行主张。被告黄喜锋辩称,没啥意见。被告尹卫东辩称,没啥意见。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相关证件检验有效且无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被告黄喜锋存在肇事逃逸的行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保留行使保留追偿的权利,诉讼费、鉴定费等鉴定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另外事故发生在2016年1月17日,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黄喜锋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1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太康县××北街时,与沿211省道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喜锋逃离事故现场。2016年1月28日,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6]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喜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弥漫性轴索损伤②右侧颞叶及左枕叶挫伤伴血肿形成③蛛网膜下腔出血④左侧枕骨骨折⑤梗阻性脑积水2、胸腹部外伤3、颌面部外伤:①眼外伤②鼻部外伤③口腔外伤4、智障。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好转出院,住院52天,支出医疗费15028.46元,出院时医嘱:1、继续巩固治疗。2、病情变化时随诊。3、定期复查。事故车辆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车主为被告尹卫东,被告黄喜锋与被告被告尹卫东系同村村民,在该次事故中被告黄喜锋系为被告尹卫东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豫N×××××号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购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8日24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于立案时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院技术科依法委托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因原告不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项目明细、医疗费票据、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喜锋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辆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在该次事故中被告黄喜锋系为被告尹卫东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且被告黄喜锋在该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喜锋与被告尹卫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系智障人士,对误工损失又未举证,所以,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5028.46元,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4823元=52天×(33857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2天×100元,营养费1560元=52天×30元,上述总计26611.46元,其中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的护理费4823元,合计14823元,不足部分11788.46元由被告黄喜锋与被告尹卫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辩解原告的起诉已超一年的诉讼时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要根据受害人的治疗、护理、康复等情况才能确定,本案中原告身体受到的伤害比较严重,需住院治疗,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数额还无法确定,只有在治疗终结后才能确定自己具体的损失数额,同时,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损失在持续增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所以诉讼时效应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原告出院时间为2016年3月8日,起诉时间为2017年3月7日,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张记立14823元。二、被告黄喜锋、尹卫东赔偿原告张记立各项经济损失11788.46元,被告黄喜锋、尹卫东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884元,由被告黄喜锋、尹卫东负担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