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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民终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郑彩仙、叶孝柱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彩仙,叶孝柱,杨月娇,叶连杰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彩仙,女,195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家务,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丽(郑彩仙女儿),女,1984年2月6日出生,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孝柱,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水泥工,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月娇,女,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家务,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连杰,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上饶市鑫源光学职工,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上诉人郑彩仙因与被上诉人叶孝柱、杨月娇、叶连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2民初2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彩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丽、被上诉人叶孝柱、杨月娇、叶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彩仙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砖墙占用了双方相邻的公共空间,影响了上诉人房屋的排水通风采光,被上诉人应补偿原告1万元(按每平方米100元计算损失);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主张的是补偿损失,不是直接损失,该数额并不高;2、本案被上诉人的搭建行为严重影响上诉人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对影响损失综合确定为每平方米100元较为适宜;3、对方行为也会影响上诉人房屋价值降低,用电增加问题。叶孝柱、杨月娇、叶连杰辩称,该通道只有三米宽,对方就在通道上搭建了阳台,远高于我们砌的一米高的围墙,并不存在我们砌围墙影响对方通风、采光的问题,我们砌围墙是因为对方在通道上烧火,为安全起见才砌的。郑彩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叶孝柱、杨月娇、叶连杰立即拆除房屋后砖墙;2、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的房屋坐落于上××××镇南新区,系前后邻居。双方房屋后方公用一条东西走向的通道。原告先行在该公共通道内搭建木棚。2015年下半年,三被告占用该公共通道修建了长8米、高1.75米、宽10厘米的水泥砖墙,紧靠原告搭建的木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建设用地许可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照片、视频,被告当庭提供的照片、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2016年3月,原告女儿李美丽曾向上饶市信州区沙溪镇街道居委会反映被告修建砖墙的问题,后上饶市信州区沙溪镇政府规划办就该事项作出《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三被告当庭也对上述事实表示认可,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其收到的《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立即拆除房屋后搭建的砖墙,已进入行政处罚阶段,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已裁定驳回原告郑彩仙的该项起诉。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原告未就三被告搭建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举证,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郑彩仙要求被告叶孝柱、杨月娇、叶连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照片证据一张,欲证明对方所砌围墙影响上诉人房屋通行、通风、排水、采光。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该证据,对方本身先存在搭建行为,自己遮住了房子,反而起诉我方。本院的认证意见:该照片中并未出现上诉人主张拆除的围墙,从该照片内容上看无法确认是本案现场照片,故本院对该照片证据不在本案中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的主要的诉讼请求为拆除被上诉人所砌围墙及赔偿损失,原审法院针对其拆除围墙的诉讼请求部分已经作出了(2016)赣1102民初252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郑彩仙的起诉,且郑彩仙并未提起上诉,该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房屋因通风、采光等受影响而要求对方按房屋面积以每平方米100元计算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方面,上诉人对其房屋因通风、采光影响而主张以每平方米100元作为赔偿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另一方面,经现场核实,上诉人一方擅自在紧靠其房屋、面向通道的位置搭建起的砖块、木棚结构物明显高出被上诉人所砌围墙,上诉人主张对方所砌围墙影响其房屋通风、采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郑彩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彩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国辉审 判 员 罗 玮审 判 员 夏旭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谢雅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