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德政、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德政,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汉川市顺达邮电器材有限公司,汪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1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德政(曾用名李剑),男,汉族,1971年3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体育馆西路。法定代表人:蔡晓平,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汉川市顺达邮电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马口镇工业大楼后院。法定代表人:汪俊明,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汪浩,男,汉族,1983年4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再审申请人李德政因与被申请人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火红小贷公司)及一审被告汉川市顺达邮电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汪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9民终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德政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火红小贷公司与顺达公司的借贷款项是通过朱六明和陈连香个人之间的银行卡实现的。但对于这两个个人与本案有何关联,朱六明与陈连香之间的经济往来能否代替火红小贷公司与顺达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一、二审均未查明,故原判决认定火红小贷公司与顺达公司的民间借贷交易完成,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有证据证明朱六明、陈连香之间的经济往来是火红小贷公司与顺达公司的民间借贷交易往来,这种交易实质上是为了逃税应为无效,法院予以保护违反公平原则,导致担保人对借款人账户专款专用失去监控。李德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火红小贷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按照顺达公司的指令将贷款490万元通过朱六明账户转账到陈连香账户,借款人顺达公司对收到该款项未提出异议,并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贷款人火红小贷公司按照借款人顺达公司的指令方式付款,已实际履行借款合同项下提供借款的义务,故原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有事实依据。这种支付方式是否涉及逃税行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保证人李德政与借款人顺达公司对账户如何监管亦系李德政与顺达公司之间的事情,不影响李德政承担保证责任,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李德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德政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冬丽审判员 陈继良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镇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