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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民辖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青岛格瑞特联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格瑞特联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3民辖终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格瑞特联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东路130号1号楼2单元2702户。法定代表人:栾兆俊,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特1号。法定代表人:杨建明,董事长。上诉人青岛格瑞特联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7)鄂1381民初10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格瑞特公司上诉称:本案已经双方协商约定由合同签订地青岛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属于有效约定。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青岛市,合同约定的收货地青岛港也在青岛市,结合本案争议争议标的,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应由上诉人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管辖。原审法院认为在青岛对本案由管辖权的基层法院非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一家而判定本案约定管辖不明确,实属错误裁定,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9月16日格瑞特公司与双剑公司签订的《成套设备出口合同》载明“签订地点为青岛”,合同第八条“争议的解决”项下约定了“发生争议可向签订地有管辖权限的人民法院起诉”,结合本案争议标的额,无法根据上述合同管辖条款确定青岛市对本案有诉讼管辖权限的基层人民法院,上述约定管辖不明确,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归属。双剑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请是支付货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剑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湖北省。另案涉合同所指向的标的物风机系特种商品,生产加工行为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诉争合同的性质应为定作合同纠纷。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双剑公司为承揽方,加工行为地在湖北省。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格瑞特公司关于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大富审判员  刘 莹审判员  姚仁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