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2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时金玉、于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金玉,于长杰,于景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2民初1149号申请人:时金玉,男,汉族,1963年9月16日出生,住宁津县。被申请人:于长杰,男,汉族,1965年7月4日出生,住陵县。被申请人:于景智,男,汉族,1985年10月28日出生,住宁津县。申请人时金玉与被申请人于长杰、于景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于景智在宁津县文昌小区15号楼三单元502号房屋予以查封,申请人提供保证金予以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将被申请人于景智在宁津县文昌小区15号楼三单元502号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允许损坏、变卖、抵押等。查封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520元,由申请人时金玉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翟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