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刑初27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女,1990年9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因吸毒于2014年12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监视居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蜀山区望江西路某小区A座1513室内,先后4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梁某某在某小区A座1513室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人体尿样毒品检测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案发现场方位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一年内4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倪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云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