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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8民初3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林涛与翁其新、王华英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涛,翁其新,王华英,林维兴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3979号原告:林涛,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福,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其新,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爱萍,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英,男,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维兴,男,195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林涛与被告翁其新、王华英、林维兴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涛的委托代理人陈友福、被告翁其新的委托代理人高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英、林维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翁其新、王华英、林维兴共同返还股权转让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9日起算,计至2016年10月3日为1479元;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9日起算,计至2016年10月24日为2170元;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起算,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翁其新、王华英、林维兴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林涛与翁其新签订一份《退股协议书》,双方约定林涛将其投资的平潭屿头岛田下陆岛(后垱)工程项目的一成股权作价85万元转让给翁其新,由翁其新在《退股协议书》签订后七日内第一次还款45万元,余下的40万元应一个月内还清,《退股协议书》上有王华英、林维兴签名担保。《退股协议书》签订后,翁其新、林维兴仅分别于2016年10月3日、10月24日各还款20万元,尚欠45万元屡经催讨,翁其新、王华英、林维兴至今为止仍然无故拖延不还。翁其新、王华英、林维兴逾期还款,依法应支付相应的利息。翁其新辩称,案涉《退股协议书》并非翁其新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林涛的胁迫下签订的,且案涉工程是通过层层转包后由林涛加价转让给翁其新,林涛存在违法买卖工程的行为,案涉《退股协议书》内容不合法,因此请求确认《退股协议书》无效,并驳回林涛的诉讼请求;即使案涉《退股协议书》有效,林涛诉请45万元股权转让款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也不能成立,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王华英、林维兴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上半年,林涛与翁其新等人合伙分包平潭屿头岛田下陆岛滚装码头工程工地的劳务施工工程(挂靠在福建滨海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7月18日,翁其新(甲方)与林涛(乙方)就林涛退伙及股份转让的相关事宜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愿意收回乙方一成股份,统一调整;二、乙方愿意将一成股份转让给甲方,由甲方自行协调;三、甲方愿意将乙方原股份投资款85万元(包含利息)返还给乙方;四、乙方股份转让后工地上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所有责任与其无关;五、还款办法:本协议签订后七天内第一次还款45万元,余下的40万元应在一个月内(指定相关人担保)还清。”王华英、林维兴以担保人身份在《退股协议书》上签名。协议签订后,翁其新未按期还款,后经林涛催讨,翁其新于2016年10月3日转账还款20万元,林维兴于2016年10月24日还款20万元(其中转账15万元、现金5万元),尚欠45万元未还。2017年2月10日,本院依林涛申请,依法裁定查封、冻结翁其新、王华英、林维名下价值463117元的财产,林涛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2835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翁其新辩称案涉《退股协议书》是在林涛的胁迫下签订的,且林涛存在非法买卖工程的行为,但其提交的施工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翁其新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案涉《退股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已经部分履行,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为此,林涛依照《退股协议书》约定请求翁其新返还剩余股份转让款45万元并参照民间借贷未约定逾期利率情况下资金占用利率标准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王华英、林维兴在《退股协议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依法应对上述股份转让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华英、林维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翁其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涛剩余股份转让款4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9日起计至2016年10月3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9日起计至2016年10月24日止;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王华英、林维兴对上列第一判项确定的股份转让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35元,均由翁其新、王华英、林维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强人民陪审员  丁秀娥人民陪审员  任宝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 晨附:1、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