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1378汪亚军与洪明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亚军,洪明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378号原告:汪亚军,男,1977年7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清河区。委托代理人:戴魁生,男,1960年1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洪明干,男,1966年1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汪亚军与被告洪明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金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亚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魁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明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亚军诉称,被告从事养殖业。2012年6月28日,被告租用原告拥有的位于涟水县五港镇工业园区大约45亩土地及土地上的厂房养殖家禽。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金每年40000元,租赁开始时间为2012年7月1日。2014年12月底,被告不辞而别,尚欠62000元一直没有给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租金6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洪明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从事个体养殖业。2012年6月28日,被告洪明干租用原告拥有的位于涟水县五港镇工业园区大约45亩土地及土地上的厂房养殖家禽。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金每年40000元,租赁开始时间为2012年7月1日。2014年12月底,被告因经营不善,未经与原告协商撤出租赁场地。尚欠62000元租金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被告承租原告房屋及场地,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6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明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明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亚军租金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洪明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审判员 杨金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淼淼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