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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民初2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中卫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王兵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卫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王兵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2875号原告:中卫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东街(中卫汽车客运总站)。法定代表人:马军富,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红权,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兵华,男,生于1970年4月14日,汉族,司机,住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中卫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兵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红权,被告王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原告申请查封被告所有的车辆,本院依法对该车辆进行了查封。因双方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卫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6328元(10年的租赁费按3700元/月计算,双倍的租赁费用合计888000元,加上购车款236656元的50%计118328元,共计100632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一辆全新的宇通客车(车号宁E262**)租赁给被告运营,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26日至2021年1月25日,租赁费标准为3700元/月。2016年10月11日,被告擅自停运车辆,并声称不再履行合同。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未到期时,如被告私自停运或单方终止合同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租赁期间的费用按双倍收取,并赔偿车价50%的购车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事实不属实,被告没有违约,被告没有擅自停运车辆。合同约定每月20日之前交纳下一月的租赁费,但原告在2016年10月10日要求交纳11月份的租赁费,被告因经营效益不好,想办法交,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调度员吴建忠将营运线路及车牌取走,包括被告车辆在内的8辆车全部停运。2016年11月20日,原告召集包括被告在内的8位承租人,经协商,原告同意调低租赁费用,但必须按年交纳,8位承租人都没有同意调整方案,没有签书面协议。承租费还是太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调整租赁费并按月缴纳租赁费原告也没有同意。后被告继续运营车辆至2017年1月8日。合同约定月租赁费3700元,但被告实际每月交4300元,过桥费国家明文规定收230元,原告要求每月交纳600元,被告运营的车辆是高耗能的车,国家给的燃油补助,被告没有收到过。被告没有详细看合同内容就签了字,被告手中也没有合同。涉案合同是霸王条款,第十三项的约定权利义务不对等,涨租金都是原告说了算。原告承诺大循环,但被告一直运营的下河沿这条线路。原告要求过高,没有办法再承租车辆,原告起诉的违约金过高,如果违约也只是赔偿原告5万元的违约金。被告已交清2016年10月份之前的租金。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查封被告的出租车,给被告造成的压力过大。被告以30万元价格向马军福购买的出租车,现在掉价15万元。发票上面显示71000多元,被告却实际交了86800元。2017年1月19日才给被告入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律师函、税收完税证、机动车发票、通用机打发票及被告提供的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本院认定如下:会议纪要有包括被告在内的8位承包人的签字,能够证明双方在2016年11月20日对租赁费进行协商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对有争议的被告提供的出租车购车统一发票、石嘴山银行转账凭证、收据,本院认定如下: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租赁经营合同》1份,约定:一、甲方(原告)将一辆车号为宁E262**宇通牌公交客车租赁给乙方(被告)运营,经营线路中卫市客运总站至下河沿。租赁前乙方必须先交安全风险保证金伍万元,但不计利息;二、租赁期为10年,自2011年1月26日至2021年1月25日;三、租赁费每月3700元(不包括油料费、修理费、停车费和过路过桥通行费、年检审验费等),租赁费按月缴纳,于前月二十日前一次性交清。如乙方逾期一日,应给甲方支付月租赁费10%的违约金,乙方逾期5日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扣除安全风险保证金,合同解除前的租赁费由乙方承担;......十二、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中途随意停运或将新车使用为旧车但租赁合同未到期乙方以种种理由私自停运或单方终止合同的,安全风险保证金不予退还,甲方并加收两倍的租赁费和其他费用至租赁经营合同期满为止(租费以签订合同之日起算),且乙方无条件给甲方赔偿所租车辆车价的50%的购车款,车价以购车发票、入户等费用为准;十三、如乙方单方违约解除合同,甲方有权扣除乙方风险保证金。如甲方违约无故解除合同,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叁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号为宁E262**宇通牌公交客车交付被告营运,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5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6年10月10日,原告通知被告支付2016年11月份的租赁费,被告以原告催缴的租赁费过高为由提出停止租赁车辆的运营。原告为安排其他车辆运营客运总站到下河沿的客运服务,要求被告交回运营线路牌,并将被告租赁的车辆上的线路牌收回。2016年10月11日之后,原告临时另行安排他人的车辆代替运营该线路。2016年11月20日,经原告与包括被告在内的承租人协商调整了租赁费数额及缴费方式,原告将线路牌发给被告,2016年11月21日以后,被告继续运营车辆直至2017年1月8日,后停运至今。被告没有支付2016年11月份的租赁费。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车辆新车价款为236656元(含车辆购置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中卫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兵华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停运,中间恢复运营,于2017年1月8日停运至今,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是否有违约行为;二、被告应承担违约金的数额。一、关于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是否有违约行为的问题。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26日至2021年1月25日,但在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被告催收2016年11月的租赁费时,被告以租赁费过高为由提出停止运营。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提出停止运营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与被告协商变更车辆租赁费后,将车辆的线路牌交付给被告,被告虽恢复运营,但又于2017年1月8日停止运营。其停止运营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通知被告交回线路牌,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开始停止运营不存在违约的抗辩理由。因原告经营的是公共交通客运服务,必须确保经营的所有线路上的车辆准时运营,在被告以租赁费过高为由提出停止运营时,原告为了保证第二天该线路车辆正常运营,收回被告车辆的线路牌,提前安排其他车辆运营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二、关于被告应承担违约金的数额问题。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违约,导致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解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约定的被告中途随意停运或者单方解除合同,安全风险保证金不予退还,加收两倍的租赁费和其他费用至租赁经营合同期满为止,被告给原告赔偿所租车辆车价50%的购车款,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6328元。但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过高。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履行近6年,虽然被告停止运营,确给原告经营的公共交通客运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但被告提出的违约金数额确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减少。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经营的客运线路服务形象所造成的损害程度和被告已将新车使用为旧车的客观事实,除被告交纳的风险保证金5万元不予退还外,因被告的原因解除租赁合同后,原告重新出租涉案车辆,由于该车辆已使用近6年,车辆租赁费将会减少,给原告造成车辆租赁费减少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剩余4年的车辆租赁费的50%即88800元(3700元/月×48个月×50%)。被告提出向马军福购买出租车的价格差异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卫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兵华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二、被告王兵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卫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违约金138800元,除被告交纳的风险保证金5万元不予退还外,再支付88800元;三、驳回原告中卫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8元,由原告中卫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0782元,被告王兵华负担3076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兵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彦坤人民陪审员  张学孝人民陪审员  景生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