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辖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国赞、邓性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国赞,邓性亮,林文武,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民辖终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国赞,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性亮,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文武,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仓苍镇大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蔡建设,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冯国赞与被上诉人邓性亮、林文武、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5民初8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冯国赞上诉称,请求撤销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5民初87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管辖并审理。事实和理由:冯国赞经常居住地为苏州市平江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在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由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邓性亮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交的起诉证据,结合邓性亮的诉请事项,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邓性亮为接收货币一方,且其户籍地为江西省崇义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文科审 判 员 姜昊昂审 判 员 何树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