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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吕永江、安阳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永江,安阳县人民政府,安阳县韩陵镇西目村村民委员会,吕东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1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永江,男,195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仝文贵,河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180号。法定代表人刘纪献,县长。委托代理人李桃琴,安阳县农业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田秀华,安阳县农业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阳县韩陵镇西目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县韩陵镇西目村。法定代表人常海有,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吕东保(曾用名吕永海),男,汉族,住安阳县。吕永江诉安阳县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行初字第2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吕永江和吕东保系亲兄弟,其二人均为安阳县韩陵镇西目村村民。1998年9月20日,吕东保与西目村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吕东保承包本村部分耕地,承包土地经营期限自1998年9月20日至2028年9月20日。2015年12月4日,西目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吕东保承包耕种的17.3亩土地中有其兄吕永江家8.65亩耕地。一审庭审中,吕永江称吕东保持有安阳县人民政府1998年为吕东保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吕永江从未见过该证,吕永江起诉状中该证的证号是吕东保与西目村村委会签订的《安阳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编号。安阳县人民政府辩称,安阳县人民政府没有吕东保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登记档案材料,吕永江没有提供吕东保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或复印件,安阳县人民政府无法确认是否为吕东保颁发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吕永江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应驳回起诉。西目村村委会述称,吕东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安阳县人民政府的公章是西目村村委会填写并发放的,该证的证号和内容村委会没有登记。吕永江起诉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吕东保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该证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应由吕永江起诉时作为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据提交,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吕永江起诉要求撤销安阳县人民政府为吕东保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要有安阳县人民政府实施该颁证行为的事实根据。本案中,吕永江未能提供安阳县人民政府为吕东保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事实根据,且安阳县人民政府不能确认其为吕东保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吕永江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上述规定,应驳回其起诉。据此,一审裁定:驳回吕永江的起诉。吕永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中西目村村委会常海有的证言说明西目村村委会把吕永江和吕东保家的承包地合在一块发给了吕东保,安阳县人民政府给吕东保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包含了吕永江家5口人的承包地。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也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应撤销安阳县人民政府为吕东保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法为上诉人承包的8.65亩土地颁发新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判令被上诉人安阳县韩陵镇西目村村委会承担上诉人承包地多年被侵占造成的损失。安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998年,吕永江家和吕东保家各5口人。由于吕永江多年在外经商,吕永江家的承包地一直由其弟弟吕东保耕种,西目村村委会为便于收村提留和农业税,把吕永江和吕东保两家共10口人的承包地填写到吕永江名下,并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后安阳县人民政府依据吕东保生效后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向吕东保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吕永江一直是西目村村三组农民,自1998年国家第二轮延包以来,一直没有承包土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判决。安阳县韩陵镇西目村村民委员会和吕东保均没有提供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永江未能提供被上诉人安阳县人民政府为吕东保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事实根据。安阳县人民政府也没有吕东保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登记档案,不能确认其为吕东保颁发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吕永江起诉缺乏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根据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吕永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张XX代理审判员  韩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永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