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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271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文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杰,男,出生于甘肃省古浪县,汉族。2010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9月26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文杰在嘉峪关市人民商城门前嚼味鸭脖店内,盗得装有现金3500元的黑色钱包一个。破案后,追回赃款940元及黑色钱包一个。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董某的陈述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其放在自己经营的嚼味鸭脖店内装有现金的黑色钱包被盗。2、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笔录和销售单,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文杰回到家中时拿着新买的衣服和购物凭条,后王文杰承认系自己在人民商城门前嚼味鸭脖店内盗得现金后购得。3、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文杰对盗窃及丢弃赃物地点进行了指认。5、视频资料截图,证明被告人王文杰盗窃至逃跑的经过。6、收条,证明失主收到剩余赃款940元及两张银行卡。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文杰有自动投案情节。8、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文杰有前科劣迹,且系累犯。9、被告人王文杰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在嘉峪关市人民商城门前嚼味鸭脖店内盗得黑色钱包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文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文杰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文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王文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力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焕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