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2行审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青岛市环境保护局崂山分局、洪亮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岛市环境保护局崂山分局,洪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12行审12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市环境保护局崂山分局,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27号。法定代表人于文宝,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淑娟,女,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洪亮。申请执行人青岛市环境保护局崂山分局于2017年5月2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青环崂罚字[201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1日接群众举报发现被执行人存在违反环保法规的生产行为。申请人于当日立案调查并调查终结,遂于2016年7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可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申请执行人拟作出的罚款壹万元的行政处罚依法进行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被执行人仅申辩本人为××人多有不便,申请免于处罚,申请人依法对此未予采纳。2016年9月18日,申请执行人作出了青环崂罚字[201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壹万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按壹万元的每日3%加处罚款,并告知了被执行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行使期间。该决定书于2016年9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在收到该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4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要求其履行上述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自动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青环崂罚字[201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也不履行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青岛市环境保护局崂山分局作出的的青环崂罚字[201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申请人洪亮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自动缴纳罚款10000元及加处罚款1000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产生的实际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洪亮负担。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铁军审判员 贾瑞红审判员 丁 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