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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02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陈长梅、胡嵩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长梅,胡嵩山,陈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再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长梅,女,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嵩山,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原审被告:陈彬,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原住吉安市吉州区,现住址不详。再审申请人陈长梅因与被申请人胡嵩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吉民一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再审审查期间,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吉州检民监[2016]第1号再审检察建议。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长梅、被申请人胡嵩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陈长梅申请再审称:1、原审向申请人公告送达法律文书违反规定,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程序违法;2、本案借款仅有借条,没有任何银行转帐凭证,按交易习惯上万元的借款都会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本案借款证据不充分;3、陈彬向胡嵩山所借款项为赌债,且与申请人无关,原审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申请人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被申请人胡嵩山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是在工作当中认识陈彬的,在交往过程中成了朋友,那时陈彬正常经营友诚广告公司,其借钱的理由是说他接下了吉安华纳影院和恒大帝景的广告业务,还在泰和县城做了大量户外广告,急需资金周转。2013年8月3日,我和妻子凑齐现金13万元,这13万元是我妻子段素媛向他朋友庄某借的,其中10万元从青原区火车站对面的中国工商银行青原支行取的,另外3万元从青原区文武学校对面的中国农业银行取的。我在西苑小区东区大门口交给陈彬现金13万元,借条是在西苑小区建行写的,并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15000元,当天陈彬写下145000元借据(逾期未归还按3分利息计算)。2013年9月18日,我又在西苑小区东区门口借给陈彬3万元。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陈彬的借款系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陈彬经营的广告公司也是其养家度日的唯一事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彬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我是为了还赌债而向原告借钱,当时两次共向胡嵩山借款12万元,剩余55000元为高利贷利息。我和陈长梅结婚不到一年,因为赌博借高利贷,陈长梅提出与我离婚。我在外面借高利贷的事情陈长梅一开始并不知情,后来才知道的。我没有给过陈长梅钱,离婚时我们也没有财产可以处理。对所欠胡嵩山的借款本金我会归还,但利息承担不起。胡嵩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5000元及利息(自约定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原审认定:2013年8月3日,被告陈彬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本人陈彬借到胡嵩山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整(145000元)。于贰零壹叁年十一月十五日前还清。此据属实。注(逾期未归还按叁分利息计算)。同年9月18日,被告陈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嵩山现金叁万元整(30000),十月七日之前归还(2013年)。被告陈彬、陈长梅于201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9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原审认为,被告陈彬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及时偿还,逾期应支付利息。原、被告对本金145000元的借款约定的逾期利息违反了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系被告陈彬、陈长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原审判决:被告陈彬、陈长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75000元及利息(本金145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定如下:一、陈长梅提供的证据:电话录音10段,陈长梅主张该录音为其与陈彬以及陈彬的姨妈之间的手机通话录音,用于证明本案借款为赌债,陈长梅本人对借款事实不知情。被申请人胡嵩山质证后认为录音资料不合法,且录音中通话人的身份无法确定,对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由于通话录音中涉及的当事人陈彬及陈彬的姨妈均未出庭,该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二、胡嵩山提供的证据:1、借条两份,用于证明借款的事实。陈长梅对借条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借款实际是否发生以及金额不清楚,且该借款系用于归还赌债,陈长梅对此并不知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陈彬与陈长梅的婚姻证明及离婚协议书,陈长梅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个人网银转帐流水和证人庄某书面证言的照片共3张,用于证明借款的资金来源情况,陈长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三、本院再审时调取的证据有:1、本院再审审查期间于2016年1月14日、1月15日分别对陈长梅、胡嵩山所做的调查笔录;2、2016年1月19日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对胡嵩山所做的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查明:被申请人胡嵩山和原审被告陈彬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3日,陈彬向胡嵩山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本人陈彬借到胡嵩山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整(145000元)。于贰零壹叁年十一月十五日前还清。此据属实。注(逾期未归还按叁分利息计算)。借条上同时加盖了吉安市友诚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的公章。该笔借款实借13万元,由胡嵩山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陈彬,剩余15000元为借款利息。同年9月18日,陈彬又向胡嵩山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嵩山现金叁万元整(30000),十月七日之前归还(2013年)。另查明,陈长梅与陈彬于201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9日登记离婚。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不存在财产分割问题;无共同债权及债务,今后如有发生各负其责;男方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补偿女方人民币伍万元整。还查明,2016年1月19日,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向胡嵩山调查时,胡嵩山陈述:陈彬家人不知道(借款的事),陈彬说要赚点私房钱,叮嘱我不要告诉他家人;陈长梅不知道陈彬向我借了钱。本案原审过程中,因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等方式向两被告送达应诉材料,遂通过登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两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1、原审向陈长梅送达应诉材料的程序是否合法;2、本案的借款是否真实,是否用于赌博,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3、本案借款是否陈彬与陈长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原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在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等方式向陈长梅送达法律文书时,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在程序上虽有瑕疵,但并未违法。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不予认定。关于本案的借款是否真实,是否用于赌博,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胡嵩山和陈彬的陈述,可以认定借款的真实性,虽然陈彬本人陈述该借款系用于归还赌债,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胡嵩山知道该借款系用于归还赌债。故对陈长梅主张上述借款系非法债务而不予保护的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胡嵩山自认2013年8月3日的借款金额实际为13万元,剩余15000元为借款利息,故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应确认为16万元,原审对借款本金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其中13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是否陈彬与陈长梅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实现约定财产制的除外。据此,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有两个,其一该债务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二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在认定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时,应着重考虑举债目的是否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举债之后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同享有,以及借款人的举债目的等因素。就本案而言,首先,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陈彬与陈长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但胡嵩山向检察机关的陈述当中,其表示知道该借款为陈彬个人所用以及陈长梅对该借款不知情,陈彬本人也书面承认向胡嵩山借款是瞒着陈长梅且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陈彬和胡嵩山对该事实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次,借款时间发生在临近陈彬与陈长梅办理离婚手续期间,按常理,双方不可能形成举债合意,既使如胡嵩山所述,借款系用于陈彬经营广告生意,陈长梅也无法享受该款带来的共同利益。最后,本案借款发生后,无证据表明陈彬与陈长梅家庭有大额支出,家庭也无有需大笔举债的情形,再结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过程的陈述,可以表明借款应是陈彬个人所为。综上,本案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陈彬个人债务,陈长梅对上述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审认定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吉民一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陈彬偿还被申请人胡嵩山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3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被申请人胡嵩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997元,由原审被告陈彬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3997元,由原审被告陈彬和被申请人胡嵩山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杜宏雁审判员  胡建明审判员  熊典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