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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黄恩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恩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415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恩光,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沁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0月0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恩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王建强、被告人黄恩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3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黄恩光酒后驾驶悬挂豫H×××××号二轮摩托车,沿温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向范某停放在道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的豫U×××××/豫U8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黄恩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黄恩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黄恩光血样中酒精含量检测为199.80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黄恩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恩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事故双方当事人户籍信息、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勘查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证人范某、赵某1、秦某、黄某、张某、赵某2、杨某1、李某1、商某、李某2、杨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恩光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黄恩光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黄恩光无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黄恩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黄恩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恩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慎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