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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甘宏、信阳房产网北京路线下店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宏,信阳房产网北京路线下店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3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甘宏,男,汉族,1989年11月29日出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信阳房产网北京路线下店(机构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易莉,女,汉族,1986年4月17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杨岗村冷湾组,公民身份号码4115031986********)。住所地:信阳市体彩广场北侧。委托代理人黄忠明,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宏与被上诉人信阳房产网北京路线下店(以下简称信房网北京路线下店)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4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宏,被上诉人信房网北京路线下店的经营者易莉的委托代理人黄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信房网北京路线下店系由易莉个人经营,性质是个体商户,经营范围:新房代销咨询,二手房中介信息咨询,房屋团购信息咨询,看房活动召集组织。被告甘宏因个人结婚需要须购买住房一套,看好信阳市羊山新区××大街顺达·碧海名居11幢楼的住房,2016年3月16日,被告甘宏主动联系原告,由原告的工作人黄某接待并负责提供房屋买卖中介服务。黄某带被告甘宏看了碧海名居11幢楼3单元3楼的一套房子,被告甘宏表示愿意购买该套房屋。黄某告知被告甘宏,因房东在郑州不在信阳本地,要求购买方先交10000元定金即黄某所称的购房诚意金,才同意回信阳谈房屋买卖的事,否则,(如因非卖方的原因没达成一致协议)其损失无法得到赔偿。2016年3月19日,被告甘宏同意并向原告缴纳了10000元购房定金,原告出具了收据。因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未签订,被告甘宏要求返还其缴纳的10000元购房定金,原告表示同意,但一直未退还。在此期间,原告继续为被告甘宏提供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将碧海名居11幢楼1单元1002号房屋的房源信息提供给被告甘宏,经过验房、协商程序后,原告、被告甘宏、房屋所有权人许胜英三方达成一致协议,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对其中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问题相关的合同内容,摘录如下。第一条:居间服务内容及期限1、甲(出售方许胜英)、乙(买受方甘宏)双方同意共同委托丙方(居间方信阳房产和网北京路线下店)作为交易居间人,居间是指丙方为甲乙双方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和媒介服务,甲乙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时,居间行为完成,乙方应签订合同当日向丙方支付相关费用。甲、乙双方同意共同委托丙方作为协助办理权证代理人,委托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物业交割完毕之日。…。第二条房产成交甲方将位于羊山新区新六大街顺达·碧海名居11栋1单元1002号的房产卖与乙方。第三条房产成交价格1、甲、乙、丙三方确认,房产成交价格为585000元,成交价格为甲方净得售价。上述交易价格包括公共维修基金、室内不可移动装修、原始契税发票及其他附加条款:(1)2016年5月1日之前的物业费由甲方承担;(2)办理房产证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后续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的费用由乙方承担;(3)双方协商约定,于2016年5月10日之前办理过户手续;(4)甲、乙、丙三方约定剩余房款395000元于2016年7月5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丙方应向甲方支付剩余房款,按银行商贷利率(年利率4.9%)的支付违约金,逾期60天仍未付清,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无违约责任。…5、甲方应在收到全部房款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交付房产,并保证在7个工作日内将所有户口全部迁出,乙方应在接收房产的同时进行物业交割及户口验收。第四条定金及居间服务费支付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乙方于签订本合同之日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第五条各方责任…(三)丙方责任1、丙方应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行政主管部门的政策、行政措施等,不得违反上述规定违法从事居间活动;2、丙方就房屋交易程序及过程、成交价格、付款方式、房屋交割、交易登记及产权过户等方面为双方提供咨询服务;3、根据甲乙双方委托协助交易双方办理相关交易过户手续及贷款手续的服务;4、根据甲乙双方委托协助交易双方办理相关房屋交付手续;5、丙方应为甲乙双方提供政策及法律咨询。第六条违约责任1、责任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如因甲方原因导致该交易无法进行,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赔付乙方此房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并赔付乙方双倍购房定金及丙方全额居间服务费。反方,如因乙方原因导致该交易无法进行,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赔付甲方此房总房款的20%作为违约金,乙方所付定金甲方有权不予退还,丙方收取的居间服务费不予退不。2、违反配合义务甲方或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配合义务,导致丙方不能继续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的,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违反配合义务的过错方应向本协议另外两方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的同日,被告甘宏向房屋出售方支付定金50000元,2016年4月26日,黄某通过微信支付方式退还被告甘宏第一次交易已交付的购房诚意金10000元中的5000元,未退还的50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转为第二次中介服务费,不再退还。2016年5月5日,原告协助被告甘宏与出售方办理房权证过户手续后,被告甘宏又补交了5000元,连同上述未退还的5000元,合计10000元,履行了支付居间服务费10000元的合同义务。同日,被告甘宏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向黄某个人支付1000元,在被告甘宏发贴之后,黄某将该1000元退还了被告甘宏。关于此1000元费用支付的原因,被告甘宏在贴文中称是黄某主动表示为帮助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送礼需要,向被告甘宏索取的1000元费用;黄某则辩称,该1000元是被告甘宏为达到减少居间费用的目的,请托黄某帮忙,支付给黄某个人的1000元费用。被告甘宏称其于2016年6月23日向出卖方许胜英履行了剩余房款的支付义务,接下来,在交付房屋钥匙和物业交割时产生了纠纷,出卖方没有直接与被告甘宏办理房屋交付和物业交割手续,在被告甘宏按指示前往碧海名居售楼部办理房屋交付和物业交割手续时,被告知须交纳2700元燃气初装费才可交割物业,否则,不予办理房屋交付及相应的物业交割手续。被告甘宏认为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此时才被告知在合同约定之外,另收2700元燃气初装费,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原告则辩称,全部应纳的费用都在三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签订合同前出卖方没有告知原告须另收2700元燃气初装费一事,属于事先确不知情,根本不存在欺骗被告甘宏的行为,并表示可以将房屋出卖人的电话号码告知被告甘宏,由被告甘宏直接向房屋出卖人主张权利,被告甘宏则认为应当由原告负责房屋交付和物业交割,双方遂产生矛盾。为表达对原告提供居间服务的不满,维护其自身权利,被告甘宏于2016年7月29日在网站百度信阳吧上,以“干红不喝酒”的网名发表题为《找媳妇就找信阳女孩,但买房千万别被“信阳房产网”这家公司骗了》的维权文章,在文章的开头部分,写道:“我想分享一个我自己因为买房被中介骗了1万块钱中介费的真实经历,来帮助大家认清骗子公司的套路,防止被骗,我现在通过截图来把被骗的整个过程一点一点分享给大家,希望通过咱们充满正义感的广大吧友一起努力的分享之后,让身边更多的亲朋好友防止被骗”。在正题部分,以醒目标题写道:信阳房产网这家二手房中介公司,就是骗子全是套路!只要把中介费骗到手就行了,之后拿不到钥匙也不管不问…,挣钱不容易,希望身边的朋友别再被这家公司骗钱…,这家公司是如何获取我的信任的…,这家公司又是如何给我下套的…,“办不成事儿不收钱”变成“收完钱后不办事”…。之后,被告甘宏陆续上传了收据、合同文本、微信支付截屏等部分资料,并与跟贴的网民展开互动,互动中许多网民对原告作出负面评价。该篇文章在百度信阳吧帖出后,一周时间的点击量突破80000次,回复数307次,并被金鹰网、搜狐公众平台、河南在线等多家网站分别以“信阳房产网行骗全过程遭网友曝光引信阳数十万网民关注”、“网曝信阳房产网行骗网友全过程”、“信阳这家公司是骗子?当心了!”为题进行转载。至本案庭审时,被告甘宏已停止发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当事人陈述;(二)河南省信阳市大别山公证为出具的公证书及其附件(附件1网页打印内容共23页,附件2光碟一张);(三)金鹰网、搜狐公众平台、河南在线网站转载网页打印件;(四)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文本原件、国家相关部门出具的存量房交易核定计税价格通知书(住宅)、房屋交易契税发票复印件;(五)证人黄某出庭所作的证言;(六)微信支付截屏。一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在为被告甘宏提供房屋买卖中介服务的过程是否对被告甘宏实施了民事欺诈行为;二、被告甘宏在百度信阳吧发表的帖文上的内容是否属实,对原告是否构成名誉侵权。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过程中,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表示的行为。下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以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按照原告与被告甘宏交易的节点,结合被告甘宏在帖文中所反映的焦点问题,逐一疏理、分析、论证,看原告在为被告甘宏提供房屋买卖中介服务的过程是否对被告甘宏实施了民事欺诈行为。节点一:被告甘宏主动联系原告,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在合同法上视为要约邀请,原告同意为其提供中介服务,并提出服务条件,是向被告甘宏发出要约,双方在达成正式居间服务协议或签订居间合同之前的协商和准备过程,应视为缔约过程。在此过程中,原告明确告知被告甘宏,房屋出卖人身处外地,因回信阳恰谈房屋买卖事宜,需要支付往返费用,为防止购买方在缔约过程中恶意磋商,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要求先支付一定数量的缔约订金(为促成缔约而预先支付的金钱,虽然收据载明的为定金,但从事后原告同意返还的事实看,应为订金不是定金)以表明购房诚意,符合此类商事交易习惯,此时,被告甘宏可以选择同意,也可以拒绝,被告甘宏同意并支付缔约订金的行为,表明双方为此达成了一致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此过程中原告履行了相应的居间义务,如提供房源、陪同看房,促进交易等,但因双方意志以外的原因,房屋买卖合同未签成,被告甘宏据此臆测原告实施了民事欺诈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节点二:在上一个过程中,原告虽然提供了相应的居间服务,但因未成功促成买卖双方签订协议,依法应当退还收取的缔约订金,此时,被告甘宏仍然有两项选择:A、终结服务并要求退款,B、接受原告继续提供的中介服务。如被告甘宏选择A选项,原告拒绝退款,被告甘宏可向相关部门投诉或直接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如被告甘宏选择B选项,相当于接受了原告发出的新的要约邀请,双方从此进入了新一轮缔约过程,原告暂缓退还或部分退还之前被告甘宏已缴纳的缔约订金,仍然符合此类商事交易习惯(此后双方为此达成其中5000元转为中间服务费的协议,证明了这一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应视为一般的商事合同纠纷,依法不应视为民事欺诈。节点三:原告的工作人员黄某在为被告甘宏提供中介服务的过程中,额外收取被告甘宏1000元费用的事实是确定的,对此,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也予以承认。虽然双方所称的额外收取该1000元费用的原因和动机不同,但被告甘宏在网上所发帖文中披露该事实,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且没有发表诽谤性的语言,此部分帖文内容对原告不构成名誉侵权。节点四:依据原告、被告甘宏、房屋所有权人许胜英三方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五条第三款(丙方责任)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交付房屋和物业交割的主要合同义务的承担者、履行者应是房屋出卖方,原告作为居间人只是协助义务。被告甘宏作为购买方主张交付房屋权利的主要对象应当是出卖方,而不是居间方,除非居间方为出卖方的房屋交付和物业交割义务提供了履行担保。但是,从本案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居间合同内容看,原告作为居间方只为被告甘宏支付房款的义务提供了担保,并没有为出卖方的房屋交付义务和物业交割义务提供了履约担保,同时,被告甘宏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为出卖方的房屋交付、物业交割义务提供了履约担保,因此,被告甘宏向原告主张履行房屋交付、物业交割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主张权利对象错误。原告的工作人员黄某表示向被告甘宏提供出卖方的电话号码,正是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之一。引发被告甘宏网上发帖维权的导火索是合同约定之外额外增加2700元燃气初装费的问题。关于此问题,被告甘宏并没有举证证明该2700元燃气初装费的产生、交付的过程,具体由谁主张的,以及房屋交付、物业交割的具体情况。但通过本案证据可以证明该项费用并非其与原告、房屋出卖方三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的费用,如果是出卖方主张该项费用,属于合同生效后未约定的内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即被告甘宏可以通过协商补充协议或提起诉讼的方法解决。如果是合同之外的第三方主张缴纳的费用,被告甘宏可以基于物权所有权向第三方主张权利。无论是上述哪一方主张该2700元燃气初装费的权利,被告甘宏均可以依据三方签订的买卖居间合同向出卖方主张房屋交付的权利。关于三方所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2700元燃气初装费的原因,可能存在多种情况,只有在有证据证明原告明知存在此项费用的争议,故意隐瞒,不履行向被告甘宏如实告知的义务,从而使被告甘宏陷入不利处境的情形,才可认定原告对被告甘宏实施了民事欺诈行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项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甘宏承担。本案中,被告甘宏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于签订合同前明知存在2700元燃气初装费争议,故意隐瞒,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被告甘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甘宏主张原告在此2700元燃气初装费的问题上对其实施民事欺诈的待证事实,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甘宏提供房源、协助验房、促成交易、协助过户等一系列居间服务,收取相应的居间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收入。虽然双方在缔约、履约的过程中存在一些合同纠纷,但该纠纷均为一般合同纠纷,除上述节点三所论述的问题外,被告甘宏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其实施了民事欺诈行为的前提下,混淆了一般合同纠纷与民事欺诈的关系,不依法正确行使权利,以维权为名在互联网上发表帖文,其发表的帖文并没有完整、客观、公正地反映事情发展的全部事实,并以煽动性、诱导性的语言恶意诋毁原告遵循此类商事合同交易习惯行事的正常商业行为,使原告商业信誉的社会评价降低,造成原告名誉利益的减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依法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鉴于被告甘宏已停止其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甘宏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对该项请求本案不作处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甘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续五日在信阳日报上刊登向原告信阳房产网北京路线下店道歉的声明(道歉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定),为原告信阳房产网北京路线下店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如不履行本项判决内容,法院将对本判决书主要内容在信阳日报上进行刊登,刊登的费用由被告甘宏负担;驳回原告信阳房产网北京路线下店的其他诉讼请求。甘宏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事实是:2016年3月,依据购房合同第三款第5条约定:上诉人收到房款后3个工作日内,向我交付房产,并保证在7个工作日内,我应接收房产和物业交割及户口验收,我付清房款后,被莫名要求我额外支付合同未注明的2700元燃气初装费,并以此要挟,拒绝履行合同职责,不按时做完物业交割,致使我三个月没收到所购房屋,导致我无法使用所购房屋,我与被上诉人多次沟通,态度蛮横,拒绝履行职责,无奈之下,我就写了一篇《找媳妇就找信阳女孩,但买房千万别被“信阳房产网”这家公司骗了》的维权文章,希望被上诉人看到后,能尊重合同法,及时履行自身责任,按合同约定完成物业交割,但被上诉人拒绝履行合同责任。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信房网北京路线下店辩称,被上诉人是一家在信阳市境内合法成立经营房屋代销、二手房中介的信息咨询公司,在信阳房屋中介行业中享有一定声誉。2016年4月份,上诉人甘宏因个人生活住房需要找到被上诉人,要求为其提供合适房源供其选择,双方为此达成了相关中介服务协议意见。被上诉人带领上诉人甘宏在其有意向的几家房源中现场实地看房并协助与房屋的房东进行见面、谈价等服务,之后,上诉人甘宏购买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大街碧海名居11栋1单元1002号房,为此,上诉人甘宏与该房主、被上诉人三方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中,对三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在三方履行完合同后,不知甘宏为了达到何种目的,自2016年7月起在网络上开始以“干红不喝酒”的网名发表《找媳妇就找信阳女孩,但买房千万别被“信阳房产网”这家公司骗了》的文章,文章内容介绍与真实情况严重不符,文章中还对被上诉人公司及其员工大肆诽谤,结果导致大量不明真相的网民,包括当地中介同行业在文章后面跟贴关注,并发表针对被上诉人的各种不良议论,甘宏对此不但不详细释明,而且煽风点火,导致大量网民围攻恶评被上诉人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导致被上诉人公司声誉在互联网网络上的影响评价极其恶劣。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后,多次与上诉人交涉,要求上诉人在网上撤下针对被上诉人公司的不实言论,使被上诉人公司的声誉受损,经济遭受重大损失,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诉人甘宏以网络传播的方式,以不适当的语言对被上人进行诋毁并以煽动性、诱导性的语言恶意诋毁被上诉人,使被上诉人的商业信誉和社会评价降低,造成被上诉人名誉利益的减损,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名誉权,依法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应当赔礼道歉,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甘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