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李恒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李恒兴,聂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办事处站前居委会(站前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8860930143。负责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初军,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恒兴,男,1963年1月23日生,汉族,宜丰县人,个体,住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江西省上高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群,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智,男,1984年5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住湖南省华容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恒兴、聂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3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初军、被上诉人李恒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3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23626元;本案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对被上诉人李恒兴主张的部分诉请计算不当,具体如下:一、误工费。被上诉人李恒兴受伤时间为2015年9月9日,第一次评残时间为2016年7月19日,误工期时间至定残前一天为314天。一审法院以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期计算误工时间显然不当。二、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李恒兴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分别降为九级,其伤残等级计算基数应当为22%,一审法院以23%计算其伤残等级基数显然不当。三、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李恒兴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将为两处九级,即使考虑其左上肢关节功能障碍以及左手活动功能障碍两处都构成九级伤残,以10000元为宜,18000元过高。四、鉴定费。上诉人并非本案直接侵权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参加本案一审诉讼,对于被上诉人李恒兴第一次鉴定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聂智及李恒兴承担,况且重新鉴定改变了被上诉人李恒兴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费应当由鉴定意见不利方被上诉人李恒兴承担。被上诉人李恒兴辩称:一、关于原审对答辩人的误工时间是否恰当问题。上诉人对答辩人于2016年7月19日第一次鉴定结论已提出重新鉴定,且于2016年12月5日第二次做出了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原鉴定结论,因此,第一次鉴定结论没有法律效力,应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作出时间来确定误工费的数额,期间为450天。原审按照一年认定误工时间,并未超出有效的定残日。二、关于答辩人构成二项九级伤残的计算基数问题。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两项九级伤残赔偿基数为23%,22%是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三、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偏高问题。精神抚慰金系原审法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答辩人的后果等因素,行驶自由裁量权,判决18000元,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恰当的。四、关于上诉人称鉴定费其不应当承担问题。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损失所必须的支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鉴定费依法应当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李恒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第一被告在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失528626.8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聂智驾驶湘F×××××(湘F×××××)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320线裕盛鞋厂路段时,与原告李恒兴驾驶的赣C×××××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恒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恒兴被送往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3576.46元(含救护车90元、诊疗费14元)。之后原告李恒兴被转至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74247.39元(含出院后检查费用)。2016年5月10日、2016年6月18日、2016年7月6日,原告李恒兴分三次到湖南省骨伤科医院治疗,三次共花费医疗费1154元。2016年7月15日,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李恒兴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同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李恒兴左肘关节内固定取出费用;左肘关节是否需行关节置换术或关节融合术,如需则明确手术费用作出鉴定,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2016071509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结论为:1、左肘关节内固定取出费用目前约5000-10000元;2、左肘关节可考虑行关节置换术或关节融合术,具体手术方案视具体情况(患者意愿、肘关节情况);关节融合术费用目前约20000元-30000元;关节置换术约50000元-60000元,另外人工关节有使用寿命,可能需一次或多次翻修术。2016年7月19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恒兴左上肢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VIII级,左手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VIII级;后期取内固定费用及左肘关节行关节置换术或融合术费用参照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伤害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鉴定费3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李恒兴的鉴定意见存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恒兴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2月5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16]医鉴字第1100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被鉴定人李恒兴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二)被鉴定人李恒兴左手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重新鉴定费3060元。伤残赔偿金依鉴定结论作相应的调整。事故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恒兴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湘F×××××(湘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恒兴驾驶的赣C×××××轻型货车因事故受损严重,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10193.45元,实际修理费用为10194元,拖车费600元。另查明,原告李恒兴属居民家庭户,所住地宜丰县新昌镇荷舍村公路北101号,属县城规划范围,两夫妻是从事蔬菜贩运销售的个体工商户。一审法院认为,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湘F×××××(湘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均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中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湖南省骨伤科医院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医嘱。因原告李恒兴出院时,因伤致残并未痊愈,接受的仍是骨伤科医院的治疗,并未超出治疗范围,其治疗应属合理范畴,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后续治疗费应待费用发生后再行主张的意见,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取内固定费用酌定在8000元,行关节置换术费用酌定为55000元。至于是否需第二次或多次关节置换,因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则在费用发生后再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重新鉴定原告李恒兴所支出的费用由李恒兴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李恒兴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8977.85元;2、后续治疗费63000元;3、误工费29100元/年;4、护理费11496元(76.64元/天×15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6、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7、残疾赔偿金121900元(26500元×20年×23%);8、精神抚慰金18000元;9、鉴定费3200元;10车辆损失10194元;11、拖车费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42567.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恒兴各项损失342567.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合计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20567.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驳回原告李恒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98(请注明事故车车牌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0元,减半收取为4540元,由被告聂智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时间的计算问题。上诉人保险公司对李恒兴的第一次司法鉴定意见存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恒兴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且于2016年12月5日做出了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原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但对于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并未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时间,并无不当。关于受害人李恒兴的伤残赔偿指数问题。在我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中,除存在一级伤残时,其他等级伤残被吸收外,对多个等级伤残,每增加一处增加一个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由于该标准对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并没有具体的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恒兴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2月5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16]医鉴字第1100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被鉴定人李恒兴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二)被鉴定人李恒兴左手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重新鉴定费3060元。原审判决按23%的伤残赔偿指数计算李恒兴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保险公司提出李恒兴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2%的伤残赔偿指数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受害人李恒兴因本次事故造成左肘关节开放性骨折、左肱骨踝粉碎性骨折、左尺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等伤害,构成九级伤残两处,严重侵害了李恒兴的生命健康权,受害人李恒兴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赔偿金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的问题。鉴定费是为了对本案受害人李恒兴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评定而花费的费用,系李恒兴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得到赔偿,原审法院计算在赔偿款中,并无不当,故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福星审 判 员 管俊兵代理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聂雨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