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清诉被告杨根华、卢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清,杨根华,卢秀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67号原告:张玉清,女,生于1946年,住巴中市恩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根华,曾用名杨庚华,男,生于1950年,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卢秀莲,女,生于1952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云海,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玉清与被告杨根华、卢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根华、卢秀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清诉称:二被告杨根华、卢秀莲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熟人关系。2000年12月29日至2002年8月26日期间,二被告因银行工作关系,将在原告处收揽的“存款”先后“挪用”,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二被告约定用其工资收入作为还款来源,然二被告因多种原因,原告联系不上二被告,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6220元整,并按约定借款月利率1.2%自2000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本金变更为107312元。被告杨根华、卢秀莲辩称:1、借款事实属实,但本金及利息不属实。其中一张6192元的借条与101220元的借条系同一天书立,一天之内出借方与借款方相同但书立两张借条不符合逻辑,故不予认可6192元的借条。101220元系分四次向原告张玉清借款的,后经结算本息后重新书立的借条,借条上并未记载利息,双方也表示不再计算利息;2、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并非是原告诉称的将存款先后挪用,如原告认为被告挪用存款就应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而不是提起民事诉讼;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至今已有15年,在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债务,故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4、原告之夫将被告在案外人赵子勤的债权凭证欠条一张拿走,并约定收款后抵作偿还借款,双方的行为构成债权转让,欠条上载明的6000元应当予以扣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6日,被告杨根华、卢秀莲向原告张玉清书立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张玉清人民币合计壹拾万零壹仟贰佰贰拾元正(小写101220元)。杨根华。2002年8月26日。卢秀莲”;“今借到张玉清人民币陆仟壹佰玖拾贰元正(小写6192)。杨根华。2002年8月26日。卢秀莲。”同时查明,2002年8月27日,杨根华、卢秀莲向原告书立证明两份,分别载明:“巴中农行恩阳储蓄所:我名杨根华,男,现年51岁,身份证号513027XXXXXXXXXX。因欠张玉清现金,现我愿意将每月工资交与张玉清领取,作为还借款,到还完为止。杨根华,卢秀莲。2002年8月27日”;“巴中市农业银行:我名杨根华,男,现年52岁,身份证号513027XXXXXXXXXX。因欠张玉清现金,现我愿意将每月工资交与张玉清领取,作为还借款,直到还完为止。杨根华,卢秀莲。2002年8月27日。”另查明,2002年10月27日,原告之夫陈仕玉向被告杨根华出具一张收条,载明:“收到杨庚华交来赵子勤欠条一张(欠条上欠人民币陆仟元正)。以后收款算作还欠款。此据。收欠条人:陈仕玉。2002年10月27日。”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该收条不知情,也不认可。同时,因未通知债务人故不构成债权转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证明,收条,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根华、卢秀莲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张玉清书立了借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综合庭审中双方的辩称及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2002年8月26日的6192元借款是否在101220元借款之外;3、2002年8月26日被告书立借条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4、原告之夫向被告出具的收条,是否构成债权转让,并在借款中予以扣减。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借条中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同时,被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原告为被告设定了宽限期或原告向被告主张后,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书立的6192元借款是否在101220元借款之外的问题。原告手持被告亲笔书立的6192元借条,被告对其不认可,就应当由被告提供证据佐证其观点,但在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辩称该6192元的借条不符合逻辑,不认可该笔借款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02年8月26日被告书立借条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在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同时也未约定还款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在书立借条后应当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虽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并有在场证人予以证明。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时该证人证言也没有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自书立借条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自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之夫向被告出具的收条,是否构成债权转让,并在借款中予以扣减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表示除本案的借贷关系外,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由此证明收条中载明的“抵作偿还欠款”系指的本案中的借贷关系。原告之夫向被告书立了收条,双方形成债权转让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以上规定,无论该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行为均在原被告之间发生效力,故对该6000元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扣减。扣减后,被告杨根华、卢秀莲应当向原告张玉清支付借款1014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根华、卢秀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玉清借款10141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141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根华、卢秀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泓燕人民陪审员 赖金华人民陪审员 张克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贺琳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