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高密盐业公司、张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密盐业公司,张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盐业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朝阳街道人民大道(东)2970号。法定代表人:高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震,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烽,男,1971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其臻,高密天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密盐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5民初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密盐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烽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张烽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签收的上班通知书、对三门卫的考勤表、会议纪要、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工会通知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公证书,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解除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不符合法定条件错误。2、依照相关规定,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仅有通知工会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工会有调查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关于旷工的规章制度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在未释明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未提交单位规章制度,程序严重违法。张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张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高密盐业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与张烽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张烽劳动关系及工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烽于1992年3月份到高密盐业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2年起在单位从事物流配送业务,2011年5月27日,张烽在工作时受伤,经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16日,张烽在工作时又受伤,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经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烽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张烽在高密盐业公司工作期间,通过银行代发工资。2015年9月7日,高密盐业公司根据张烽身体状况通知安排其从事公司门卫及内部卫生清理工作,张烽予以接受。2015年9月24日,高密盐业公司以张烽接受了工作安排但未到岗为由,解除了与张烽的劳动关系。庭审中,高密盐业公司提交了其单位的考勤记录、会议纪要、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工会通知及公正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证据,主张张烽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张烽不予认可,主张正常上班,高密盐业公司违法解除,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张烽以高密盐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高密盐业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及工职。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5]第5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张烽的申请请求。张烽不服该裁决事项,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之一,劳动关系的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尊重和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遵守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这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应有之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或者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故张烽诉求主张撤销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恢复与高密盐业公司劳动关系及工职的诉求,法院应当依法审查高密盐业公司与张烽解除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于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对单位的举证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表述,其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故涉及到本案,高密盐业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解除与张烽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张烽提交了公司对张烽工作安排的通知,要求其从事单位的保洁和门卫工作,并提交了单位门卫工作的考勤记录,一审法院认为,其安排工作的内容和考勤记录均存在不合法性,从工作内容上看,其属于两种性质的工作,张烽一人负担,存在不合理性;考勤记录中,被考勤人员均无签名,无法认定为有效证据,且张烽主张指纹考勤,高密盐业公司虽辩称只有办公室人员适用指纹考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单位存在两种考勤记录的情况,故不予采信。高密盐业公司辩称张烽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故予以解除劳动关系,既未提交单位的规章制度,亦未举证证明单位的规章制度已经明确告知张烽。在程序方面,单位工会在高密盐业公司通知后,在未调查张烽是否旷工的情况下,即作出认定,不符合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高密盐业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与张烽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高密盐业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高密盐业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其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汇编一本,证明公司对职工旷工时间及相应的处理。张烽质证认为高密盐业公司在劳动仲裁及一审时并未提交该证据,二审中提交系后补的,不认可。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高密盐业公司提交的高密盐业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汇编中加盖高密盐业公司的印章,对该汇编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其它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高密盐业公司虽主张其解除与张烽的劳动关系合法,但张烽对高密盐业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不认可。该考勤记录中,无相关人员签名;且张烽主张公司实行的是指纹考勤,有监控为证,故高密盐业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尚不足以证明张烽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高密盐业公司虽在二审中提交了高密盐业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汇编,但未提交张烽已经学习知晓上述规章制度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高密盐业公司解除与张烽的劳动关系违法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表述撤销高密盐业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与张烽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欠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高密盐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5民初703号民事判决为:高密盐业公司与张烽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张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高密盐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元胜审判员 张振显审判员 冯海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