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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3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罗奕井、黄淑玲等与蔡俊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奕井,黄淑玲,蔡俊州,深圳市云存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3民初432号原告:罗奕井,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原告:黄淑玲,女,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珊,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俊州,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深圳市云存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办事处牛栏前工业大厦天宫安防市场9DF012。法定代表人:蔡俊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璐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负责人:徐如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娜,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慧园,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罗奕井、黄淑玲与被告蔡俊州、深圳市云存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奕井、黄淑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珊,被告蔡俊州、被告深圳市云存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俊宏,被告中国人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奕井、黄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人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被告中国人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66700元;3、被告蔡俊州、深圳市云存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1时0分,罗俊武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并搭载陈梓成、谢金君二人,从丰顺县汤坑镇建设路二度港往修试大桥方向行驶,行至丰顺县汤坑镇××大道××路段,与相对方向由蔡俊州驾驶搭载蔡义放的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谢金君当场死亡,罗俊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梓成受伤,双方车辆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丰公交认字[2016]第A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俊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俊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梓成、蔡义放无责任。罗俊武未婚未育,两原告是罗俊武的父母,此事故造成罗俊武死亡和各项赔偿费用如下:死亡赔偿金659144元、丧葬费36329.5元、医药费7131.49元、摩托车损失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住宿费和伙食费1000元,以上合计762004.99元。另,被告蔡俊州是粤B×××××号牌车的驾驶人,被告深圳市云存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是粤B×××××号牌车的登记车主,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罗奕井、黄淑玲作为罗俊武的父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蔡俊州辩称,一、由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见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款应由构成此事故发生主要过错的罗俊武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蔡俊州只需承担构成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事故发生后,被告蔡俊州积极救援伤者保护现场,并为罗俊武预先缴纳费用5000元,此款项应在原告主张赔偿中予以扣除;三、原告主张的事故赔偿项目未提交相应的收费凭据予以证明,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超出法定部分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第一项诉求,因法院已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谢金君家属50000元,故交强险赔偿限额还剩余50000元,原告第二项诉求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认定的责任标准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为228601元,原告第四项诉求即诉讼费应按照事故认定的责任标准予以承担,另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仅提供购买收据,无产品销售方的有效公章,收据为无效的凭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和伙食费缺乏说服力,由法院依法核定审查;四、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受伤人员陈梓成的份额。被告深圳市云存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一、由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见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款应由构成此事故发生主要过错的罗俊武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蔡俊州只需承担构成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我司各项损失如下:汽车配件运送费用1524.62元、配件购买及车辆维修费用23969元、车辆折旧费38000元,合计63493.62元;三、原告主张的事故赔偿项目未提交相应的收费凭据予以证明,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超出法定部分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第一项诉求,因法院已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谢金君家属50000元,故交强险赔偿限额还剩余50000元,原告第二项诉求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认定的责任标准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为228601元,原告第四项诉求即诉讼费应按照事故认定的责任标准予以承担,另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仅提供购买收据,无产品销售方的有效公章,收据为无效的凭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和伙食费缺乏说服力,由法院依法核定审查;四、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受伤人员陈梓成的份额。被告中国人保深圳分公司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罗俊武、谢金君死亡,陈梓成受伤,而被告蔡俊州作为粤B×××××号牌车的驾驶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责任;二、我司已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谢金君50000元和203242.05元,因本次还有另一伤者陈梓成,应在剩余保险赔偿限额内适当预留其赔偿数额;三、因我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事故中另一伤者陈梓成,即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另被告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在原告主张损失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四、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与同一事故死亡人员的赔偿标准一致为30000元,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依据,不予认可,同意酌定误工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且事故发生在本地,不予认可,对摩托车的损失,未委托相关有资质机构进行评估定损,不予认可,对于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无异议,伙食费由法庭酌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01时00分,罗俊武驾驶搭载陈梓成、谢金君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丰顺县汤坑镇建设路二度港往修试大桥方向行驶,行至丰顺县汤坑镇××大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蔡俊州驾驶搭载蔡义放的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谢金君死亡,罗俊武受伤经丰顺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陈梓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丰公交认字[2016]第A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俊武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蔡俊州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梓成、谢金君、蔡义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罗俊武被送往丰顺县中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花费抢救医疗费用7131.49元。后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于2016年12月6日委托丰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罗俊武尸表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2016年12月19日丰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丰公(司)鉴(法尸)字[2016]120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罗俊武系创伤性休克死亡。另查明,丰顺县汤坑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证明,证实罗俊武系其社区居民,男,身份证号码为,于2016年12月5日死亡,生前未婚未育,原告罗奕井系其父亲,原告黄淑玲系其母亲。再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蔡俊州是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准驾车型为C1,被告深圳市云存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2月2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蔡俊州为罗俊武垫付了相关费用5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蔡俊州与被告深圳市云存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而被告深圳市云存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称事故发生时,是被告深圳市云存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俊宏将车借用给被告蔡俊州,让其送亲戚回家。另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粤1423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由被告中国人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50000元给事故受害人谢金君的家属,并预留60000元的赔偿份额给事故中的其他受害人罗俊武和陈梓成,同时已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203242.05元给事故受害人谢金君的家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的丰公交认字[2016]第A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俊武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蔡俊州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可作为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深圳市云存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蔡俊州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对原告诉求的事故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蔡俊州为被告深圳市云存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而被告深圳市云存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蔡俊州对此亦予以否认,同时也未有证据证实事故车辆的出借人即所有人被告深圳市云存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蔡俊州承担。对于被告深圳市云存储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承担事故车辆粤B×××××号车损失的问题,由于其非本案事故损害的赔偿义务人,也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反诉,故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的车辆损失等,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其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合理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应予剔除。具体计算金额和法院酌情认定金额详见下列表格:原告损失项目依据或计算方法金额(元)1.死亡赔偿金死者罗俊武,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为65914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591442.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原告请求3632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6329.53.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当地的收入水平,本院予以支持30000元。30000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交通费无相关票据,但属合理开支,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误工费9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2000元。20005、医疗费丰顺县中医院抢救期间医疗费7131.49元,有医院出具的费用明细清单为凭,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131.496、车辆损失费因原告仅提供了收款收据,未能证明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价值及其受损程度,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0合计734604.99对于原告总计734604.99元的合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二条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被侵权人罗俊武、陈梓成的损失比例酌定赔偿原告40000元,预留(2017)粤1423民初426号民事案件中陈梓成的损失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即734604.99元-40000元=694604.99元,由侵权人按事故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事故认定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侵权人蔡俊州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蔡俊州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为694604.99元×30%=208381.50元,基于其驾驶的涉案车辆粤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依法由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即被告中国人保深圳分公司在剩余保险限额内(500000元-203242.05元=296757.95元)赔偿原告208381.50元,又因被告蔡俊州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即被告中国人保深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0000元+208381.50元-5000元=243381.50元。垫付款5000元可另行向被告中国人保深圳分公司主张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奕井、黄淑玲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3381.50元。二、驳回原告罗奕井、黄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797元,原告罗奕井、黄淑玲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如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 韵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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