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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322黄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322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杰,男,199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曾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11月16日被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玉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焦子坤、高某(均另案处理)结伙王子凡(另案处理)、被告人黄杰等人先后在南通市港闸区、崇川区等地的七家商店盗窃香烟,共窃得香烟十八条,价值共计人民币104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黄杰、王子凡、焦子坤、沙海洋、高某等五人至本市港闸区永扬路西城食品商行,由黄杰、沙海洋、王子凡、高某打掩护,焦子坤在店内仓库里窃得被害人王某2的中华(硬红)香烟二条。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900元。2、2017年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黄杰、王子凡、焦子坤、沙海洋、高某等五人至本市港闸区越江新村文峰玛特超市,由黄杰、沙海洋、王子凡打掩护,焦子坤、高某在店内仓库里窃得被害人顾某的苏烟(软五星红杉树)香烟四条。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880元。3、2017年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黄杰、王子凡、焦子坤、沙海洋、高某等五人至本市港闸区中环路如家超市,由黄杰、沙海洋、王子凡、高某等人打掩护,焦子坤在店内柜台里窃得被害人张某的黄鹤楼(硬1916)香烟一条。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1000元。4、2017年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黄杰、王子凡、焦子坤、沙海洋、高某等五人至本市港闸区永进路新福安烟酒店,由黄杰、沙海洋、王子凡、高某打掩护,焦子坤在店内柜台里窃得被害人王某3的中华(软红)香烟二条。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1400元。5、2017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黄杰、王子凡、焦子坤、沙海洋、高某、丁政、王某1(另案处理)等七人至本市崇川区孩儿巷北路联邦超市,由黄杰、沙海洋、王子凡、丁政、王某1等人打掩护,焦子坤、高某在店内仓库里窃得被害人陈某2南京(硬雨花石)香烟二条、利某(软长嘴)香烟一条。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1420元。6、2017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黄杰、王子凡、焦子坤、沙海洋、高某、丁政、王某1等七人至本市崇川区孩儿巷北路世纪华联超市,由黄杰、沙海洋、王子凡、丁政、王某1等人打掩护,焦子坤、高某在店内仓库里窃得被害人吴某的中华(软红)香烟二条、黄金叶(天叶)香烟二条。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3400元。7、2017年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黄杰、王子凡、焦子坤、王某1至本市崇川区段家坝路新多超市,由黄杰、王子凡、王某1等人打掩护,焦子坤在店内仓库里窃得被害人陈某1的中华(软红)香烟二条。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黄杰于2017年2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杰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0400元(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害人王某2、顾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焦子坤、高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杰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杰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杰系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杰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调查,社区矫正机构出具意见,同意对黄杰实施社区监管矫正,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由黄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杰退赔被害人王志军人民币900元、被害人顾明明人民币880元、被害人张丽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王蓉蓉人民币1400元、被害人陈美萍1420、被害人吴爱红人民币3400元、被害人陈雨兰人民币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沈永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静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