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2执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英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英春,张仁香,许立春,王伟,周兴龙,闫洪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22执136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高青县青城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被执行人:许英春,男性,汉族,1976年11月11日出生,住高青县。被执行人:张仁香,女性,汉族,1978年9月9日出生,住高青县。被执行人:许立春,男性,汉族,1980年2月9日出生,住高青县。被执行人:王伟,男性,汉族,1971年10月7日出生,住高青县。被执行人:周兴龙,男性,汉族,1977年10月25日出生,住高青县。被执行人:闫洪波,男性,汉族,1976年2月4日出生,住高青县。本院在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许英春、张仁香、许立春、王伟、周兴龙、闫洪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许英春、张仁香、许立春、王伟、周兴龙、闫洪波已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的(2016)鲁0322民初70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审判员 蔡雁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雪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