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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5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狄国荣、吉林省川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王圣付、长春泓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国荣,吉林省川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王圣付,长春泓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841号原告:狄国荣,现住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庆国,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川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英俊乡长青村小南屯(中间)。法定代表人:李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庆国,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国荣。被告:王圣付,现住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剑,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泓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上海路银达小区副10栋446室。法定代表人:施从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优,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狄国荣、吉林省川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隆公司)与被告王圣付、长春泓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国荣、川隆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庆国,被告王圣付委托代理人朱宇剑、泓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狄国荣、川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圣付、泓祥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6329元;2.判令王圣付、泓祥公司立即给付106329元货款的利息损失(违约金)人民币5816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圣付、泓祥公司承担。狄国荣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三项诉讼请求均一致,要求王圣付承担给付狄国荣货款的责任,要求泓祥公司承担连带给付狄国荣货款的责任。川隆公司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泓祥公司承担连带给付狄国荣货款的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狄国荣与王圣付达成书面协议,由狄国荣向王圣付提供建筑管材,2015年7月21日,双方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再次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截至2015年10月8日,王圣付共欠狄国荣货款106329元,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王圣付辩称:狄国荣、川隆公司要求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泓祥公司辩称:泓祥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泓祥公司与狄国荣、川隆公司无合同关系,故此泓祥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王圣付个人行为与泓祥公司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川隆公司提交协议书、吉林省川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狄国荣、川隆公司与王圣付、泓祥公司签订两次购销合同,狄国荣与川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于协议书,其上载明“甲方陶然庭院泓祥建筑与乙方川隆业务狄国荣达成供货协议,由乙方向甲方提供PVC、PPR等建筑管材”,且载有王圣付、狄国荣签字及川隆公司公章。由于在庭审过程中狄国荣表明其系川隆公司员工,且该协议书上没有泓祥公司公章或授权委托人签字,经庭审后核实,该协议系王圣付本人签字,故本院可以认定川隆公司与王圣付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了约定由王圣付向川隆公司购买建筑管材的协议书。对于购销合同,经庭审后核实,该购销合同系王圣付本人签字,但其未持有原件,且该购销合同上未载明标的数量、质量以及价款等合同一般条款,违约责任条款上亦有手写涂改痕迹,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2.川隆公司提交欠据一份,用以证明王圣付欠狄国荣、川隆公司货款106329元。该份欠据上载明:“王圣付陶然庭院大方工地欠狄国荣PVC管货款,账欠货款100150+6179(未入账)=106329”。王圣付对该欠据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该欠据上只附有王圣付签字并加盖川隆公司公章,且狄国荣为川隆公司员工,故本院可以认定王圣付向川隆公司出具欠货款106329元的欠据。3.对于川隆公司提交的供应商明细账,其用以证明截至2014年10月29日王圣付及泓祥公司欠货款110705元。川隆公司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与来源,且该明细账无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也无其他证据可证明该明细账中签字的“苏丽娟及李府华”系王圣付或泓祥公司方工作人员,故本院不予采信。4.川隆公司提交了一份说明,表明川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狄国荣,但川隆公司在庭审前未就此转让行为通知王圣付及泓祥公司。本院认为,由于狄国荣、川隆公司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王圣付承担给付狄国荣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责任,要求泓祥公司承担连带给付狄国荣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圣付是否承担给付狄国荣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责任;2.泓祥公司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1.关于王圣付是否承担给付狄国荣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责任。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川隆公司与王圣付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王圣付向川隆公司购买建筑管材,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狄国荣系川隆公司职员,其在协议书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协议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川隆公司承担,且根据由川隆公司盖章及王圣付签字的欠据,也可以认定买卖关系的主体为王圣付与川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川隆公司当庭表明将债权转让给狄国荣,也可以视为其通知了债务人王圣付,故该权利转让对王圣付发生效力,对于狄国荣主张王圣付向其给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圣付是否应当给付狄国荣利息损失以及计算方法。由于协议书和欠据上未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式且事后未达成协议,故应认定川隆公司与王圣付未约定违约金或者其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故对于狄国荣主张王圣付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应当从出具欠据之日(即2015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关于泓祥公司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于在川隆公司及王圣付提交的协议书及欠据既未加盖泓祥公司的公章,也未得到泓祥公司的认可,且狄国荣及川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泓祥公司与本案有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泓祥公司不应当承担该买卖关系的法律后果。故对于狄国荣、川隆公司主张泓祥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圣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狄国荣货款10632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10月8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狄国荣、吉林省川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王圣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燕代理审判员  苏荔莎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塔—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