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某2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2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刑初71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一般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当庭变更指控,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张某2、庞某(已判刑)驾车到张店将焦某2拉回博山,二人在博山区福门姜某经营的门头和博山区微旅馆等处非法剥夺焦某2的人身自由至少两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2016)鲁0304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焦某1、张某1、姜某的证言;被害人焦某2的陈述材料;同案犯庞某的供述材料;证人焦某1的辨认笔录、同案犯庞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2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张某2的犯罪行为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焦某2的谅解,有谅解书及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非法拘禁罪成立。被告人张某2与其他同案犯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2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2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孙菲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岳爱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