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9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建银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银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银,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2017年3月8日因本案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银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超群出庭支持公诉,被��人张建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建银酒后驾驶云A9XX**号白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载施某行驶至寻甸县鸡街镇文苑路水管站门口时被民警现场查获,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液封存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张建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2.4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施某的证言,查获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审理中被告人张建银能够坦白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建银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建银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章云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代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