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富翔物流有限公司与陈国兴、谢连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富翔物流有限公司,陈国兴,谢连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8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富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民乐孖沙工业区西面A3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贡蕾,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兴,男,汉族,1970年7月17日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连眉,女,汉族,1968年10月27日生,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上诉人中山市富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国兴、被上诉人谢连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5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翔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由陈国兴、谢连眉共同支付富翔公司货款381151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利息;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陈国兴、谢连眉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仅根据谢连眉辩称不知情就判决谢连眉不承担付款义务太草率。而事实上,陈国兴于2006年7月与谢连眉结婚,一起经营金房照明,并负责店内货物入账,进货单均由其管理,所以谢连眉完全知晓陈国兴与富翔公司的业务往来。2、常州市钟楼区景瑞曦城2幢甲单元1702室房屋经陈国兴、谢连眉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购房首付及每月还贷均由陈国兴支付,而金房照明经营收入为陈国兴唯一收入。退一步讲,即使谢连眉对陈国兴与富翔公司的业务往来不知情,陈国兴也已把经营所得用于家庭生活,谢连眉也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既然结婚后夫妻的收入是共同的,那么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也应当共同偿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求的复函,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一审法院没有按照该规定来分配举证责任,也没有按照该规定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陈国兴二审辩称:同意富翔公司的上诉请求,应该由我和谢连眉两人共同承担本案债务。谢连眉二审未作答辩。富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陈国兴、谢连眉支付富翔公司款项381151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陈国兴、谢连眉承担。事实与理由:富翔公司、陈国兴长期发生业务往来,后经双方对账,陈国兴共结欠富翔公司货款381151元。陈国兴出具欠条后,对其结欠富翔公司的款项一直推脱不予支付。富翔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8月,富翔公司开始与陈国兴发生业务往来,由陈国兴联系好广东的灯具生产厂家,厂家将灯具运到富翔公司处,富翔公司为陈国兴向厂家垫付货款,再将货物运输至常州陈国兴经营的灯具店,双方再行结算。双方业务合作至2014年5月。因陈国兴结欠富翔公司货款,2016年3月10日,陈国兴向富翔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中山市古镇富翔物流有限公司货款(381151元正)叁拾捌万壹仟壹佰伍拾壹元正,从2016年3月开始到8月还壹万元,9月开始每月还2万,若做不到,由房产抵押,房为1702景瑞曦成(城)。”因陈国兴至今未付货款,富翔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陈国兴、谢连眉于2006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陈国兴因与谢连眉夫妻感情不和向温州市洞头区法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诉讼。2015年10月21日,陈国兴又向温州市洞头区法院起诉离婚,2016年7月18日,法院判决陈国兴、谢连眉离婚。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富翔公司与陈国兴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由富翔公司向陈国兴供应其指定的灯具,陈国兴根据双方约定的时间向富翔公司支付货款。现双方确认陈国兴尚欠富翔公司货款381151元,该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上述货款发生在2013年、2014年,因陈国兴一直没有资金偿还,后于2016年3月10日向富翔公司出具《欠条》,列明还款计划,但陈国兴依然未按还款计划履行付款义务,现富翔公司主张其支付货款381151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另富翔公司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上浮50%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谢连眉应否承担共同付款义务,该院认为,首先,本案纠纷系陈国兴与富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谢连眉并非合同当事人;其次,陈国兴与谢连眉已在2013年下半年分居,两人关系出现隔阂,陈国兴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富翔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产生的经营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富翔公司要求谢连眉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陈国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富翔公司支付货款381151元,及该款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富翔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8元,减半收取3509元(富翔公司已预交),由陈国兴承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富翔公司。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富翔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1、钟楼区邹区金房照明灯饰经营部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陈国兴、谢连眉于2010年9月4日开办此经营部。2、谢连眉写的入库单一份,证明金房照明营业部的所有财务均是谢连眉管理。3、陈国兴、谢连眉离婚判决书,证明常州景瑞曦城2幢甲单元1702室的房子是陈国兴、谢连眉的共同房子。4、物流快运单183份,支票存根67张,证明富翔公司与陈国兴发生交易的事实,并由富翔公司向各发货厂家支付货款。陈国兴对富翔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谢连眉对富翔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审中,陈国兴提交了陈国兴诉谢连眉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录音录像,证明本案所涉欠富翔公司的货款在离婚诉讼中就已经提及,谢连眉也参与了邹区灯具店的经营。对陈国兴提交的证据,富翔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2016年1月22日17:11的庭审录像显示,谢连眉陈述到邹区灯具店系陈国兴与谢连眉共同经营。2016年1月22日18:01的庭审录像中,谢连眉陈述店内还有价值200万元存货,陈国兴陈述只值20万元至30万元,而且店里是亏损的,店里由谢连眉负责财务,并且开庭时陈国兴带去了欠款的物流单,还陈述可以电话给富翔公司老总核实相关债务。2016年6月24日9:58的庭审录像显示,最后陈述阶段,陈国兴陈述债务有200万元至300万元,审判员说:举证时间已经到了,债务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从庭审内容可以看出,陈国兴一直陈述有共同债务,并明确陈述到欠富翔公司的款项,可以印证本案债务的真实性,并且灯具店由陈国兴、谢连眉共同经营,财务由谢连眉掌管,可以看出谢连眉对这笔债务是明知的,既然谢连眉对本案债务是知晓的,并且也分享了带来的利益,富翔公司认为本案债务应由陈国兴、谢连眉共同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富翔公司二审提交的183张富翔(光辉)物流快运货运单,载明了富翔公司代陈国兴支付的货款的数量、货物的名称、起讫地点、供货商名称等内容,富翔公司提交的67张支票存根,其收款人名称与富翔(光辉)物流快运货运单中供货商名称相符,金额也相符。《营业执照》载明:名称:钟楼区邹区金房照明灯饰经营部,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常州市邹区光辉灯具市场有限公司内30幢11-16号,经营者:陈国兴,注册日期:2007年9月4日,经营范围:灯具及灯具配件批发、零售。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2015)温洞民初字第00286号庭审录像显示:2016年1月22日的庭审中,陈国兴与谢连眉均陈述他们两人经营有一个灯具店。陈国兴陈述:灯具店的财务是由谢连眉掌管,并陈述灯具店还欠富翔公司的货款,并提交了欠款的物流单。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谢连眉是否要与陈国兴共同承担欠富翔公司的案涉款项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谢连眉在与陈国兴的离婚诉讼庭审中陈述,案涉灯具店是由其与陈国兴共同经营,且当时其与陈国兴系夫妻关系,则可以认定谢连眉与陈国兴系该灯具店的实际经营者,即该灯具店系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应由家庭财产来承担灯具店的债务。虽然谢连眉与陈国兴已离婚,但双方并没有对案涉灯具店这个个体工商户进行清算,故离婚的事实并不改变该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的主体,谢连眉仍应与陈国兴共同承担该灯具店的债务。相应地,富翔公司上诉请求要求谢连眉与陈国兴共同承担案涉债务的观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5227号民事判决;二、陈国兴、谢连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山市富翔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1151元,及该款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18元,减半收取3509元由陈国兴、谢连眉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18元,由陈国兴、谢连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俊审 判 员 邹玉星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靓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