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胡青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胡青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1159号原告: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47402040X。法定代表人:邝振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易,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麦礼,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青华,男,汉族,1977年12月31日生,住商水县。原告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胡青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王学易、冉麦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青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3万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月息5000元,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被告均分文未付,期间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胡青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3日被告胡青华向周口现代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3万元,月息5000元,期限两个月,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胡青华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方与胡青华短信打印件5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但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青华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从2012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亚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