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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名登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1,李名登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刑初91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女,1960年1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住古田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名登,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古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名登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艳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及被告人李名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李名登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碰撞行人余某1,造成余某1、李名登受伤,摩托车损坏。经鉴定,李名登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8.86㎎/100ml,属醉酒驾驶;余某1的损伤分别为轻伤一级、二级。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李名登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李名登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可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诉称,其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药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2059.02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4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辅助费408元、残疾赔偿金27586元、伤情鉴定费15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3603.02元。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名登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上述经济损失。提交证据:影像、检查、放射、磁共振报告单、医药费发票、医嘱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古田县医院医保科说明、收款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被告人余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李名登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至古田县杉洋镇杉洋村观桥路31号门前路段,摩托车碰撞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余某1,造成余某1、李名登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名登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名登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8.86㎎/100ml,属醉酒驾驶。经古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余某1的损伤分别为轻伤一级、二级。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名登欲逃离现场,被彭某1在、李某3所阻拦,并经群众报警,由古田县公安局民警带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名登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1陈述,证人余某2、李某1、李某2、彭某1在、李某3、李某4证言,辨认笔录,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古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古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人体损伤照片,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报告书、古田县公安局出具、收集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居住在古田县杉洋镇杉洋村彭厝路一弄2号,系农村居民,其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福建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5764元/年,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99元/年。余某1的经济损失:主张医疗费32059.02元中31910.33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医疗费确定为31910.33元;主张护理费3200元中的合理部分2630.11元(45764元/年÷12÷21.75×15天=2630.11元),予以支持,护理费确定为2630.11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中的合理部分750元(50元/天×15天=75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营养费酌定为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8元、疑难伤情鉴定费15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7586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71434.44元。上述事实,有影像、检查、放射、磁共振报告单、医药费发票、医嘱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古田县医院医保科说明、收款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名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名登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依法可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李名登危险驾驶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余某1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即李名登赔偿余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434.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名登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名登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1434.44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林光义人民陪审员  施 政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海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