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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吴连华与方芳、王领股权转让合同纠纷2017民终1403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芳,吴连华,王领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芳,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超鸿,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连华,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峰,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彪,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王领,住浙江省永嘉县。上诉人方芳因与被上诉人吴连华、原审第三人王领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全部判项,改判驳回吴连华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全部由吴连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吴连华支付的60万元的款项并不是股权转让款,而是吴连华对广州点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万公司)的出资款,因该笔款项并不是支付给方芳个人,而是支付给点万公司的,且60万元的投资款已实际投入到点万公司的运营当中,目前公司仍持续运营,故吴连华要求返还投资款无法律依据。退一步讲,投资款不是支付给股东方芳个人的,要求股东方芳单方面承担返还全部投资款的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从点万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决议可以看出,吴连华及王领受让点万公司各30%的股权的受让价格均为0元,说明吴连华、王领是无偿取得点万公司各30%的股权的,而方芳与吴连华、王领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二款也明确约定“转让后,甲方(方芳)出资8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40%的股权,乙方(吴连华)出资60万人民币,占公司30%的股权,丙方(王领)出资60万人民币,占公司30%的股权,增资后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为贰佰万元人民币”说明:60万元的款项并非吴连华支付给方芳的股权转让款项,而是为了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增强公司实力,各股东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款。在吴连华及王领迟迟不履行受让股权的义务的情况下,公司无法完成增资,故吴连华投入给公司的60万元只能以公司公积金的形式使用,而公司公积金在公司运营过程中产生的亏损不应由方芳全部承担。退一步说,即使判决方芳归还相应投资款,也应当由吴连华承担经营期间的亏损。(三)《投资合作协议》签订后,方芳个人对合作项目“点万公司”的投入不亚于吴连华,三方对公司持有股权,吴连华对点万公司也进行经营管理。协议第3条约定了吴连华的日常管理权限,方芳一审提交的邮件及微信可证明,吴连华对公司经营作出了看法及理念规划,以及提出希望建立沟通机制、作出服装行业数据分析、并组织与方芳进行会议,其行使的权限与协议一直,也反映了吴连华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没有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和商标转让登记手续不代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在合同约定的目的能够实现的情况下,吴连华、王领不履行合同义务反而要求单方解除合同,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四)一审中吴连华提交的声明,其本质是附条件的约定,方芳出具该份声明的条件是要求王领归还出资义务及所欠方芳的私人债务,否则方芳没有可能签订一份违背自身利益的承诺。同时该约定是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向对方,而与吴连华没有实际关联,不能证明方芳对吴连华作出60万元的许诺。吴连华是王领向方芳引荐的,不清楚双方之间是否有其他利益关系。(五)吴连华于2015年9月9日、30日发出催告函要求方芳履行协议,但8月31日方芳已经发出告知函,通知吴连华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吴连华未及时履行股权过户手续存在过错。综上,三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先由吴连华及第三人各受让点万公司30%的股权,再由各股东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以达到完成点万公司增资的合同目的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条件齐备,合同的目的完全可以实现的情况下,吴连华单方解除合同却要求方芳承担违约责任显失公平,况且吴连华投入的60万元出资款并不是支付给方芳个人的,其返还义务也不应当由方芳个人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连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吴连华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均作出了正确的判决,合情合法合理。(一)方芳在一审庭审期间提供伪造的股东会决议试图误导法院。(二)对于方芳于2015年5月15日所出具的声明,一审期间否认其真实性但没有提出笔记鉴定,该声明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均可以看出是方芳就三方合作项目作出的解除承诺,而非其主张的附条件的协议书。(三)在王领引荐吴连华参与该项目过程中,方芳隐瞒了其并非点万公司全资股东的事实,王领隐瞒了其并不具备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商标专有权持有人事实。方芳与王领恶意串通的目的是为了让吴连华出资,而方芳与王领均未按协议约定支出投资款或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该合同本质上也无法实现。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王领未到庭陈述意见。吴连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吴连华、方芳、王领于2015年2月1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2.判令方芳返还吴连华投资款60万元及利息至实际返还(按央行一年期贷款利率5.1%,自2015年2月13日起,暂计1万元);3.判令方芳赔偿因其过错行为导致合同无效给吴连华造成的合理损失26000元;4.案件保全费、诉讼费由方芳、王领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日,吴连华、方芳、王领三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鉴于方芳具有多年服装设计,生产供应链管理经验及服装界良好资源人脉,并是点万公司实际控制人拥有100%股权;吴连华具有多年商贸,国际品牌管理运作,互联网电商投资资产管理VC投资经验及资源人脉;王领具有多年服饰国际品牌投资管理经验及市场运营开拓源关系人脉。三方共同达成对点万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开展运营服装品牌项目并就公司管理组织架构达成协议。三方同意以方芳注册成立的点万公司为项目投资主体,方芳分别向吴连华、王领转让其持有的点万公司各30%股权,转让后方芳出资80万元持公司股权40%,吴连华、王领各出资60万元占公司股权各30%。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方芳以原先个人投资的点万公司及品牌所用的办公室,档口、仓库租金押金与办公设备及库存产品流动资金合计100万元计算为出资额(方芳先期垫付多出的20万元投资款以股东借款在适当时候返还,项目公司实际投入基础运营成本为200万元;争取6个月来启动融资计划)。王领自愿不计价无偿以两个服装商标Roshe与minishe’s作为项目公司运营品牌,商标注册转让到点万公司旗下所有。共同投资人按其出资额占出资总额比例分享利润,分担亏损。在事务执行中方芳在有限公司发起设立阶段,行使及履行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的权利和义务。为保证本协议的实际履行,三方承诺在其违约并造成其他损失的情况下,以上述财产承担违约责任等条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吴连华于2015年2月9日分两次汇付点万公司账户共30万元。同月12日,吴连华再向方芳转付款项30万元投资款。2015年9月9日,吴连华向方芳、王领发送催告函,明确认为方芳并非拥有点万公司100%股权,而属于四名股东持有,因方芳故意隐瞒该持股事实,实际双方合作协议已无合作基础,王领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限收到催告函15日内履行合作协议的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视为合作协议自始无效。2015年9月30日,吴连华再次发函要求履行合作协议。2015年11月2日,吴连华与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因与方芳、王领股权转让纠纷吴连华委托该所提供法律服务,审理机关越秀区人民法院。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日内吴连华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等。2015年11月11日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确定收取吴连华律师费2万元。2015年11月3日吴连华与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吴连华与方芳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由该公司提供担保,担保费6360元等。2015年11月11日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取诉保费6360元。一审庭审时,吴连华提供2015年5月15日由方芳出具的《声明》原件,内容为1、童装项目所有资金缺口由方芳本人承担;2、吴连华投入的60万元资金连本带利息由方芳本人全部如数退还;3、童装项目团队不占用公司行政、电商、商品等部门资源;4、童装项目全体人员于三到六个月内迁出公司写字楼;5、在未迁出期限内,公司以下费用童装项目均承担其中一半:房租、管理费、水电费以及日常行政开销费用。该声明的复印件由王领于2015年11月2日书写“该声明由本人提供,系方芳本人出具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于上述原件,方芳不能确定,但在一审法院限期内未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或鉴定申请。方芳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包括:1、没有日期的《股东会决议》由出席会议股东方芳、郭某、麦秋香、郑某签名确定,而注明的列席股东吴连华、王领均未签名。内容为据公司法及章程,点万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在本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共4人,代表公司100%股权及表决权并通过同意郭某将其持有公司18%股权转让给吴连华,转让金0元;郑某将其占有公司12%股权转让给吴连华,转让金0元;郑某将其占有公司10%股权转让给王领,转让金0元;麦秋香将其占有公司10%股权转让给王领,转让金0元;方芳将其占有公司10%股权转让给王领,转让金0元;同意变更后各股东的认缴额为方芳认缴4万元占公司股权40%,吴连华认缴3万元占公司股权30%,王领认缴3万元占公司股权30%;2、2015年8月31日的告知函,由方芳向吴连华发送认为其已准备好30%股权转让,并多次要求配合办理,未果,现再次要求办理;3、2015年5月6日、2016年3月14日的纳税申报表,确定点万公司由方芳签名纳税;4、点万公司注册信息,确定点万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日,注册资本10万元,法定代表人方芳;5、民生银行对账单,确定2015年2月13日由方芳在该行账户转付招商银行方芳账户基金5万元、投资款208263.96元,还公司费用20287元等;6、2015年4月27日、4月28日吴连华向方芳、王领发送邮件,发送会议纪要文本、瑞宝莱企业会议规范、瑞宝莱企业会议前准备样式;2015年7月13日的童装项目公司管理及商业计划书沟通,对于三方合作的计划、罗希服饰介绍及品牌营销方式、管理;群聊中有部分信息,包括截至2015年4月17日公司现金349038.44元,需支出加工费386272.50元及电商推广费29万元,面料费9万元还差30万元的缺口;7月13日发送2月、3月童装进出明细汇总等以及三方面谈。一审法院认为:吴连华、方芳、王领三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为各方当事人对于各方投资的企业所持股权持有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在签订该协议后,依法应自觉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该合同约定,方芳作为点万公司持有100%股权人,应按公司发起人及股权转让人的义务履行,办理该协议约定的点万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验资及工商登记公示,以及办理股东持股比例的变更,明确各股东所持点万公司股权权利及依法享有公司股东权利,否则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投资合作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责任。审查方芳所提供的证据,其提供的点万公司股东会决议自2015年2月9日作出同意原股东转让股权,但未提供实质性证据表明已按此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不足以确定属于当时的意思表示,况且,新的股东不同意办理,方芳可在已收60万元投资款的情况下,先行全部受让股权再行转让。另上述股东决议并未通知新股东吴连华、王领到会,但方芳却认为属于新股东拒绝签名,而该股东会决议明确到会人员仅4人而非6人,在此足以认定吴连华、王领并未参与该股东会并知道该决议,方芳该陈述不实。基于上述原由及王领也未实际投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合同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吴连华请求方芳返还其投入款项60万元及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况且方芳也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声明》(该声明仅更加印证款项的返还及关系,是否真实签名对本案的处理无实质性影响)明确其承担吴连华本息的返还。该《声明》从其内容而言并非向吴连华或王领发送,而属于其公司内部股东对于各项目部对内对外经营责任的承担。方芳提供的邮件或聊天记录,认为吴连华已实际参与了经营,但其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表明吴连华实际参与经营的证据,包括召开员工大会明确股东地位,明确各股东的责权分工、参与经营管理等,而非进行公司的发展计划、策划、经营管理、营销方向等作出提议或提供2、3月汇总表即视为实际参与经营,故方芳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涉及吴连华主张认为上述《投资合作协议》属于可撤销协议,并认为方芳及王领以欺诈手段诱使签订,但方芳在协议签订后按约履行的可能性仍存在,而在签订合同后不能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是属于合同履行不能的体现,其作为点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该公司的股权变更可以起一定推动作用,并不足以构成完全的欺诈,吴连华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上述合作协议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对于吴连华请求的损失26000元包括律师费2万元(可以自行诉讼)和诉讼担保费6000元(可以提供自有担保物)。对于该两笔费用的支出,均非提起民事诉讼的必要支出,且上述投资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其他损失是属于合作协议违约责任所造成的损失,而非追偿责任损失,故并不包括该两笔费用,吴连华该项请求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涉及王领的责任承担,王领同为股权转让的受让方,与吴连华并不存在直接的股权转受关系,并不对吴连华诉请的股权转让承担责任。至于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调整。至于方芳将转让款项要求吴连华汇付到指定账户,不影响转让款项的收取及返还。王领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方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吴连华款项60万元及其利息(按本金60万元计,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二、驳回吴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0元、财产保全费3700元合计13860元,由吴连华负担860元,方芳负担13000元。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吴连华提交的点万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资料,显示点万公司登记股东为郭某、麦秋香、郑某、方芳。二审中,吴连华、方芳确认目前点万公司登记股东与一审一致。二审中,方芳确认2015年5月15日《声明》中“方芳”签名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吴连华请求方芳返还60万元款项有无依据问题。本案中,三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对点万公司进行增资扩股,运营服装品牌,并按照出资额分配利润承担风险。吴连华依约履行投资义务后,点万公司至今未办理增资验资、股权变更等相关工商登记手续,王领亦未依约履行,三方签订协议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吴连华主张返还其投资款项60万元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方芳上诉主张吴连华已对点万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但其提交的证据仅指向吴连华对公司发展提出意见建议等,不足以认定吴连华已实际参与公司管理或行使股东权利。至于方芳上诉主张吴连华单方拒绝受让股权、合同目的能够实现,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收到吴连华发送的《催告函》后双方对继续履约进行过协商,或方芳有其他履行行为,其自认在《投资合作协议》前即为点万公司实际控制人,故点万公司的经营行为亦不能视为是各方履行《投资合作协议》的行为,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款项返还责任主体问题,尽管吴连华支付合计60万款项是向点万公司投资,但该义务是基于吴连华与方芳、王领三方之间的协议约定而产生,现协议解除条件成就,且方芳亦通过《声明》作出其个人愿意承担返还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吴连华主张方芳偿还其60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方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上诉人方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凡审判员 莫 芳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佐堂李泳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