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树英与王倩、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英,王倩,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1544号原告:张树英,女,1960年04月08日出生,汉族,,住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辉,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倩,女,1979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住沧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1336055785B,住所地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3号楼905、906室。法定代表人:赵钢,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603368348,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负责人:黄玉璋,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树英与被告王倩、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辉、被告王倩、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华到庭参加诉讼。华泰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8695.1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8时30分许,王倩驾驶冀J×××××号车沿献县水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御大道路口西侧时,由于避让对面车辆,与同向张树英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蹭,造成张树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倩负全部责任,张树英无责任。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王倩辩称,我是事故车辆冀J×××××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一份3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华泰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冀J×××××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在查明事故责任、不存在保险免赔情形的前提下,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合法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由法庭核实事故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并查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及驾驶人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证件,是否存在拒赔情形,以确定我公司对于商业险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8时30分许,王倩驾驶冀J×××××号车沿献县水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御大道路口西侧时,由于避让对面车辆,与同向张树英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蹭,造成张树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倩负全部责任,张树英无责任。王倩驾驶的冀J×××××号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树英受伤后于2016年3月31日至4月18日在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3椎体骨折、腰2骨赘骨折、左髋部外伤、头面部外伤、左手软组织损伤、双侧胸腔积液、肺栓塞?急性冠脉综合症?出院医嘱“转入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及治疗”。于2016年4月18日至4月30日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不稳定性心绞痛、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病、腰椎骨折。于2016年4月30日至8月29日在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3椎体骨折、腰2骨赘骨折、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头面部外伤、左手软组织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功能锻炼腰背部肌肉,检测血脂、心电图,加强局部热敷,外用膏药,定期复查,加强营养”。三次住院152天,共花去医疗费35905.75元。张树英住院期间,王倩为其垫付医疗费7900元。经本院依法委托,献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2日对张树英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张树英之伤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张树英自2007年至事故发生时一直随儿子李勤玉在献县二中小区居住(二中住宅楼2号楼2单元502室)。事故发生前,张树英在献县珠峰电脑通讯门市部上班,担任保洁、销售岗位工作,日均工资110元。张树英受伤后由其女儿李玉娟护理,李玉娟在沧州恒通铸造有限公司上班,担任组装岗位工作,日均工资110元。沧州恒通铸造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制造铸铁井盖、排水箅子、皮带轮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张树英提交的6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王倩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张树英的事故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侵权人王倩予以赔偿。张树英的相关损失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1、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提交了张树英、护理人李玉娟分别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实张树英、李玉娟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工资底账、缴纳劳动和医疗保险的凭证等,不能证实原告及护理人有固定收入,又不能证实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相同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低于行业平均收入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2、关于张树英的居住地,张树英提交了献县平安街道通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经走访调查其邻居证实,张树英自2007年至今,跟随儿子一直在二中小区居住”,并提交了张树英儿子李勤玉所有房屋的产权证书,结合张树英的工作情况,能够证实张树英自2007年至事故发生前一直跟随儿子李勤玉在县城居住,视为张树英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相关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对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数额过高,且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结合原告的家庭住址、事故发生地点、就医地点、就医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4、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树英因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本人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但其主张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张树英的实际损失为:1、医药费35905.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元(152天×100元/天);3、营养费4560元(152天×30元/天);4、误工费23158元(33543元/年÷365天×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252天,根据张树英担任的保洁、销售岗位工作性质,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5、护理费16720元(152天×110元/天);6、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500元;9、鉴定费800元。以上张树英损失共计155147.7元,依法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98682元(误工费23158元+护理费1672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45665.7元(155147.7元-10000元-98682元-鉴定费8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800元(鉴定费),依法由被告王倩予以赔偿,王倩垫付的医疗费7900元应由张树英予以返还,两相折抵后张树英尚应返还王倩7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树英损失10868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树英损失45665.7元;三、原告张树英返还被告王倩垫付款7100元(在第一项赔偿款中直接支取);四、驳回原告张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张树英负担148元,王倩负担1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庆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