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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某、李年丰等与刘俊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李年丰,郭祥娣,梁鑫豪,刘俊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363号原告:梁某,男,1985年9月3日生,汉族,住信丰县,。原告:李年丰,男,1962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信丰县,。原告:郭祥娣,女,1965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年丰,男,1962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信丰县,。原告:梁鑫豪,男,2013年7月1日生,汉族,住信丰县,。法定代理人:梁某,男,1985年9月3日生,汉族,住信丰县,。被告:刘俊福,男,1974年5月6日生,汉族,住信丰县,。原告梁某、李年丰、郭祥娣、梁鑫豪与被告刘俊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李年丰、被告刘俊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2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梁某之妻李珠珠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30日,被告向李珠珠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期为一个月,双方签署借据一张,并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由于李珠珠在2017年2月1日在家死亡,为保障债权的实现,故诉至法院。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李珠珠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于证明李珠珠曾向被告催要借款;3《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李珠珠因心源性猝死;4、结婚证,用于证明梁某与李珠珠系夫妻关系;5、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6、信丰县公安局出具的分析说明,用于证明李珠珠死亡情况。被告刘俊福辩称,我向李珠珠借款20000元属实,但我还了9500元,还剩本金10500元未还。当时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单我现在经济困难,希望与原告协商免除利息,剩余本金10500元我愿每月分期归还875元,一年内还清。为支持其答辩,被告刘俊福向法庭提供了银行流水一份,用于证明其向李珠珠归还了9500元。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梁某之妻李珠珠与被告刘俊福系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因购买汽车需资金周转,遂向李珠珠借款20000元。2016年9月30日,被告就该款补写《借条》交由李珠珠收执,载明:“兹有本人刘俊福(身份证号:)于今日向李珠珠(身份证号码:)借款20000.00元(人民币贰万元整)用于购买汽车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为7‰(仟分之七),本人承诺于2016年10月31日前到期本息归还。如到期未还清,愿按10‰(仟分之拾)计付逾期利息。”因到期未还清,被告承诺最迟截止到2016年11月30止还款。2016年11月14日,被告向李珠珠账户汇入9500元。2017年2月1日下午,李珠珠及女儿梁梓芸死亡。经调查,信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了《李珠珠、梁梓芸死亡情况分析说明》,载明:“2017年2月4日,经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珠珠、梁梓芸尸体进行解剖并对死因进行了鉴定:李珠珠符合扩张性心肌病致心源性猝死;梁梓芸符合呼吸道受压致呼吸功能障碍死亡,睡眠时自身体位原因或睡眠时身体受其他物体压迫可以引起。结合有关调查情况,首次发现者所见‘李珠珠倒压在梁梓芸身上’等结合现场情况分析,符合李珠珠因扩张性心肌病发作致心源性猝死,倒压在其女儿梁梓芸身上致其呼吸功能障碍死亡。”另查明,原告李年丰、郭祥娣系李珠珠父母,原告梁某与李珠珠生育了梁鑫豪、梁梓芸。据原告梁某陈述,梁某与李珠珠经济各自独立,本案借款系李珠珠个人的钱。本院认为,被告向李珠珠借款,有《借条》为证,被告也明确予以认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李珠珠死亡后,其对被告的债权作为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梁某、李年丰、郭祥娣、梁鑫豪、梁梓芸继承。其中,梁鑫豪、梁梓芸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继承权由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梁某代为行使。梁梓芸死亡后,其继承的债权份额由其父亲即原告梁某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为7‰,借期一个月,后借期延至2016年11月30日,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0‰,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按7‰的月利率计算利息,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10‰得月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11月14日被告向李珠珠账户汇入的9500元,由于未明确该款的性质,原、被告对于该款属于利息还是本金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照该规定,被告归还的9500元应先冲抵2016年11月14日前的利息233元,再冲抵本金9267元。冲抵后,被告应归还借款107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1%的月利率计算)给原告,利随本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福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07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1%的月利率计算)给原梁某福、李年丰、郭祥娣、梁鑫豪,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俊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志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温珍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