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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执恢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秦能与张贞文、李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能,张贞文,李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2执恢278号申请人秦能,女,1988年2月22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张贞文,男,1986年1月2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李涛,男,1990年7月20日生,汉族,住辉县市。秦能申请执行张贞文、李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秦能依据生效的(2012)辉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4月2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贞文、李涛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张贞文限期给付申请人赔偿款17042.7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90元、执行费205元;李涛限期给付申请人赔偿款35929.81元,承担案件受理费830元、执行费505元,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李涛分期给付申请人秦能现金36760元,缴纳执行费505元;被执行人张贞文给付申请人秦能现金14795元,缴纳执行费205元。余款申请人秦能自愿放弃,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辉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杜广军代理审判员  赵保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中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