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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3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雅轩空间(北京)家具有限公司等与张里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雅轩空间(北京)家具有限公司,张林,张里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8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雅轩空间(北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942。法定代表人:江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百川,男,雅轩空间(北京)家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林,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如皋市磨头镇塘湾村***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里战,男,195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师范学院东区**号楼*单元***室。上诉人雅轩空间(北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轩公司)、上诉人张林因与被上诉人张里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第1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雅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百川、上诉人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里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雅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改判在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金额的基础上增加25150元,由张林、张里战向雅轩公司支付;3.改判张林、张里战支付雅轩公司违约金(以112193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7月21日张林、张里战向雅轩公司出具欠条332183元,伺候张林、张里战向雅轩公司支付货款为21999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购销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的金额为497033元,扣除之后,张林、张里战在出具欠条时的尚欠货款金额为307033元,是错误的,雅轩公司起诉书上确实是写双方实际履行的金额是497033元,后发现有很大的出入,雅轩公司法定代表人丈夫向原厂长和会计核实,购销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有增量部分,大约是25000元到30000元之间,所以在结算时把增量部分加进去了,就产生了张林、张里战出具欠条时的金额。上述情况,雅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一审审后通过信函向一审法院已阐明。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判决关于违约金的判决是错误的。雅轩公司主张张林、张里战向雅轩公司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即年利率10.95%,并没有超过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作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判决。张林辩称,答辩意见同张林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张里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未进行答辩。张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改判驳回雅轩公司的诉讼请求;3.雅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雅轩公司与张林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错误。2014年2月28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雅轩公司按照张林要求为张林定做产品,货款总金额人民币497033元,并采取货到付款的方式由张林向雅轩公司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揽合同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双方在履行购销合同过程中,张林向雅轩公司提出所定制家具半成品的尺寸、规格、要求等,由雅轩公司根据张林的需求进行加工,后向张林交付这些符合要求的家具半成品。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简单的买卖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对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林欠付雅轩公司货款87043元错误。虽然雅轩公司起诉张林欠付货款所提供的依据是欠条,欠条上所载明的尚欠货款金额为332183元,但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最终判断张林是否欠付雅轩公司货款及具体尚欠货款金额还应结合购销合同的货款总金额、购销合同履行状况、是否存在违约情形、货款给付情况予以综合认定。一审法院判决虽然对双方购销合同的货款总金额认定为497033元,2014年4月21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张林自己及委托他人先后向雅轩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货款409990元,其中有190000元系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之后,出具欠条之前所付货款金额等事实予以认定,但并未考虑到双方购销合同是否履行完毕,雅轩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情形等因素。雅轩公司既然以承揽合同纠纷起诉张林,要求张林给付货款332183元,并且根据购销合同约定,雅轩公司负有完成定做产品并上门交货的义务,其就应当对双方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己方已将购销合同项下全部定制产品全部交付给张林这些事实予以举证证明。一审中雅轩公司并未对上述事实加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判决应当驳回雅轩公司的诉讼请求。3.雅轩公司已交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一审程序中,张林曾提到雅轩公司已经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一审法院判决未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理睬,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十条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张林为雅轩公司所打欠条并非双方所签购销合同的附件或补充文件,并在书写之时,张林尚未给付的货款金额亦为307033元,而非332183元,该份文件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另外,张林是否欠付货款亦如前所述,还应结合购销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综合判定。雅轩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雅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张里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未进行答辩。雅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张林、张里战支付雅轩公司货款262183元;2.请求判令张林、张里战支付雅轩公司违约金(以262183元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三计算,从2014年3月28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林、张里战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雅轩公司名称2014年6月11日由北京百利世纪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公司)变更为北京百利德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德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由百利德公司变更为雅轩公司。雅轩公司工商登记记载,周小亮为其股东。2014年2月28日,张林与百利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张林从百利公司购买家具,购销合同总金额共计497033元,实际履行金额与约定金额一致。2014年7月21日,张林、张里战出具欠条,确认欠付百利公司货款332183元,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欠条下方附张林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张里战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购销合同及欠条中均未明确收付款账户。2015年2月13日,张林委托案外人冯天君向周小亮支付货款49990元。2016年2月4日,张林向周小亮支付货款70000元。上述事实当事人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于证人陈小青的付款是否应认定为张林、张里战向雅轩公司的付款存在争议。一审庭审中张林申请证人陈小青出庭作证,证明其曾要求陈小青在2014年5月至8月期间,代其向雅轩公司付款290000元,其中100000元付款时间在2014年7月21日之后。雅轩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后张林向一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请求调取证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载,证人曾先后4次向周小亮转账290000元,其中2014年7月21日后的转账金额为100000元。雅轩公司一审当庭称需要对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记载进行核实,因其未在给定时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核实结果。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及证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下以争议焦点。一是出具欠条后张林、张里战向雅轩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是多少,以及出具欠条时张林、张里战尚欠雅轩公司的货款金额是多少。一审庭审中,雅轩公司自认出具欠后张林、张里战的支付货款金额为119990元,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对于证人陈小青代付的290000元,因陈小青代付款的收款人名称与账号和雅轩公司认可的70000元的收款人名称与账号完全一致,在雅轩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认可证人代付款亦属张林的支付货款。因证人的代付款其中100000元在出具欠条之后支付,另外190000元是在购销合同签订之后出具欠条之前支付。故,一审法院认定出具欠条后张林、张里战向雅轩公司的支付货款金额为219990元。在双方均认可,双方仅有1份购销份合同,且购销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的金额为497033元的情形下,证人在出具欠条前代付的19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扣除之后,张林、张里战在出具欠条时的尚欠货款金额应为307033元。二是,张里战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张里战辩称其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涉案欠条落款处显示张里战签字并后附其机动车驾驶证,故一审法院对张里战辩称不予认可。三是,是否有80000余元产品未发。一审庭审中,张林辩称雅轩公司发货数量不足,因其未提交证据对此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四是,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一审庭审中,张林、张里战认可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三,但称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对此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综上,对雅轩公司要求张林、张里战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雅轩公司要求张林、张里战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林、张里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雅轩空间(北京)家具有限公司货款八万七千零四十三元;二、张林、张里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雅轩空间(北京)家具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八万七千零四十三元为基数,从二○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雅轩空间(北京)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雅轩公司与张林均在二审庭审中确认,2014年7月21日张林、张里战出具欠条后张林、张里战向雅轩公司支付款项22000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里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张林与雅轩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张林从雅轩公司购买家具,后张林、张里战向雅轩公司出具欠条,各方就此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购销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2014年7月21日张林、张里战出具的欠条,系张林、张里战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张林、张里战应当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根据欠条记载的内容,张林、张里战确认在欠条出具时即2014年7月21日张林、张里战欠付雅轩公司货款332183元,而在欠条出具后,张林、张里战向雅轩公司共支付款项为220000元,故雅轩公司上诉主张张林、张里战仍欠付货款112193元,并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关于该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雅轩公司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的上诉意见,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张林对其上诉主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雅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11516号民事判决;二、张林、张里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雅轩空间(北京)家具有限公司货款十一万二千一百九十三元;三、张林、张里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雅轩空间(北京)家具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十一万二千一百九十三元为基数,从二○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雅轩空间(北京)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404.83元,由张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东代理审判员 王 玉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