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应春彩、郑宝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春彩,郑宝生,余凤祥,陶伯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春彩,女,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瑜明,浙XX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宝生,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审被告:余凤祥,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审被告:陶伯永,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上诉人应春彩因与被上诉人郑宝生、原审被告余凤祥、陶伯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4民初9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应春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应春彩与余凤祥于199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是事实,但是双方分居10多年,并无夫妻生活,双方各过各的生活,双方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与另一方无关。本案中的债务系原审被告余凤祥的赌博债,上诉人根本不知晓有此债务的存在,也不认可此赌博债。原审被告余凤祥多次参与赌博,曾被公安机关关押过,螺洋派出所有原审被告余凤祥参与赌博的记录。所以本案的债务是赌博债,是非法债务,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是借款,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上诉人应春彩于2017年1月12日参加庭审,并在庭审中发表答辩意见,并将答辩状签字后交给了经办人。而一审认为上诉人应春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隐瞒上诉人出庭的事实,程序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郑宝生、余凤祥、陶伯永未作答辩。郑宝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余凤祥、应春彩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元;被告陶伯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余凤祥、应春彩于199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余凤祥经被告陶伯永担保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郑宝生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如债务人未能按时归还而产生诉讼的,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担保人愿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之后,三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因本案诉讼用去律师代理费15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2月8日判决:被告余凤祥、应春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宝生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元;被告陶伯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陶伯永、余凤祥、应春彩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应春彩与原审被告余凤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上诉人应春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李林会代理审判员 王光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洪 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