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7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7214廉明度与钱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明度,钱大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7214号原告:廉明度,男,194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臻,无锡市滨湖区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大春,男,195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惠山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廉明度与被告钱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明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大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明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钱大春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3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以及违约金26000元、滞纳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钱大春承担。事实和理由:钱大春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其借款7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钱大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1月3日,许定华、周天宝向廉明度出具借条,载明:借廉明度10000元,此款由周天宝交钱大春。2003年11月14日,钱大春向廉明度出具借条,载明:借到60000元,于12月15日前归还。2004年3月10日,钱大春向廉明度出具承诺书,载明:由于其向廉明度借款,影响到购房进度,按合同规定其违约金按总额520000元5%计算即26000元;迟纳金即欠款370000元自2003年12月15日始按每天万分之零点八二五元计算即30.5元/天,按实计算;以上二项费用均由其本人承担。许定华作为证明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2005年2月7日,钱大春与廉明度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确认:钱大春向廉明度归还借款70000元、购房违约金26000元、购房滞纳金1000元、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5%自2003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为止),钱大春于2005年3月底前归还本息。2011年9月5日,钱大春再次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审理中,廉明度陈述:2003年,钱大春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第一次由钱大春与其联系借款10000元,并让朋友许定华、周天宝来拿钱10000元及出具借条;第二次由钱大春直接向其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04年,其在上海购房需要资金,向钱大春催讨后,钱大春承诺及时归还,如果影响其购房进度,愿意承担相应的违约金26000元;2005年2月7日,钱大春确认借款本金为70000元,并愿意承担违约金26000元、滞纳金1000元,同时约定了利息为年息5%;后其多次催讨,但钱大春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借款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廉明度主张钱大春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其借款70000元逾期未还,有借条、承诺书、借款协议书为凭,且钱大春未予抗辩,本院予以确认,故廉明度有权要求钱大春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年息5%自2003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为止,且钱大春同意向廉明度支付购房违约金26000元、购房滞纳金1000元,即赔偿损失27000元,现廉明度同时主张上述款项,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大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廉明度归还借款70000元,支付该款自2003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并赔偿损失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1元,公告费607.7元,合计3788.7元,由钱大春负担。该款已由廉明度预交,钱大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廉明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震旦代理审判员 周 腾人民陪审员 朱蓉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