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3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金忠明与吴元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忠明,吴元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民初48号原告:金忠明,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柳州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元刚,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鹿寨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金忠明与被告吴元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忠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元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忠明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11月16日被告以急需用钱周转为由,找到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0000元后,要求被告立下一张借条为据,并复印其身份证,但之后被告却找种种理由不偿还,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吴元刚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元刚偿还原告金忠明借款本金10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吴元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筱艳人民陪审员 黄登保人民陪审员 巫裕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