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上海施诺菲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施诺菲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8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施诺菲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王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士章,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上海施诺菲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施诺菲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29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鉴于施诺菲公司明确表示对商评字[2016]第33151号《关于第15955973号“美悦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依据第13069892号“美悦荟”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驳回第15955973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在“疗养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不持异议,并表示不再主张在该服务的注册申请权利,且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疗养院”以外的复审服务与第9618725号“美悦慧”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2810517号“美约荟”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故仅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予以评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的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商标。施诺菲公司在评审程序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购销合同、广告位租赁合同及发票、场地使用协议、大众点评网信息服务合同、新浪微博推广服务协议、施诺菲公司上海、杭州、青岛、江西、宁波、武汉、义乌、济南、郑州分公司实际经营照片、部分产品外包装、手提袋照片、加盟合同等证据,部分未显示诉争商标、部分未显示时间、部分产生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并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故对施诺菲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包含“美”、“荟”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并不能作为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必然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施诺菲公司的诉讼请求。施诺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很高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三、诉争商标系由施诺菲公司精心设计的商标,设计简约、含义独特,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应当予以初步审定并核准注册;四、在相同或类似服务项目上已有“美境荟”、“美丽荟”等诸多包含“美”、“荟”二字商标核准注册先例,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并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施诺菲公司。2.申请号:15955973。3.申请日期:2014年12月17日。4.标志:5.指定使用服务(第44类,类似群4401-4402):保健、整形外科、芳香疗法、健康咨询、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美容院、按摩、修指甲、化妆师服务。二、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济南靓妆商贸有限公司。2.注册号:9618725。3.申请日期:2011年6月20日。4.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7月20日。5.标志:6.核定使用服务(第44类,类似群4401-4402、4404-4405):医院、保健、芳香疗法、美容院等。三、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深圳市明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注册号:13069892。3.申请日期:2013年8月12日。4.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12月20日。5.标志:6.核定使用服务(第43类,类似群4301-4303、4305):咖啡馆、餐厅、饭店、茶馆、养老院等。四、引证商标三1.注册人:福州文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2.注册号:12810517。3.申请日期:2013年6月25日。4.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1月13日。5.标志:6.核定使用服务(第44类,类似群4401-4405):保健、理疗、整形外科、芳香疗法、美容院等。五、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33151号《关于第15955973号“美悦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4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六、其他事实施诺菲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了购销合同、广告位租赁合同及发票、场地使用协议、大众点评网信息服务合同、新浪微博推广服务协议等证据,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施诺菲公司上海、杭州、青岛、江西、宁波、武汉、义乌、济南、郑州分公司实际经营照片、部分产品外包装、手提袋照片、加盟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与施诺菲公司建立起了一一对应关系,同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原审庭审中,施诺菲公司表示对被诉决定依据引证商标二驳回诉争商标在“疗养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不持异议,并表示不再主张在该服务的注册申请权利。同时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疗养院”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施诺菲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诉争商标为“美悦荟”,引证商标一为“美悦慧”,引证商标三为“美约荟”,三者均为中文文字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均只有一字之差,且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施诺菲公司提交的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已经能够与施诺菲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时,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施诺菲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由于商标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施诺菲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上海施诺菲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甄珂审判员 袁相军审判员 王晓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译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