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树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树森,男,1965年3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现住吉林市船营区。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7月28日被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6月18日刑满被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树森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历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树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树森伙同刘某(未起诉)于2015年8月间,在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趁人不备,撬窗进入被害人刘某2家中行窃,未盗得财物。被告人李树森伙同刘某于2015年8月31日15时左右,在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趁人不备,撬窗进入被害人刘某3家中行窃,盗得现金人民币50元。被告人李树森伙同刘某,于2015年8月31日15时左右,在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曲某家中行窃,盗得芙蓉王牌香烟一条、玉溪牌香烟六盒、中华牌香烟一盒(被盗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8元)等物品,事后李树森得款人民币820元。被告人李树森伙同刘某于2015年9月某日,在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撬窗进入被害人郭某家中行窃,盗得卡西欧牌相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相机价值人民币100元。被告人李树森于2016年7月27日,在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撬窗进入被害人常某家中行窃,盗得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740元)、硬币300余元等物品,事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100元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李树森于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间,入户盗窃五起,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6600余元。李树森于2016年12月1日被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出示了办案说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发票、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树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树森有同类犯罪前科,但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树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树森伙同刘某(未起诉)于2015年8月间,在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趁人不备,撬窗进入被害人刘某2家中行窃,未盗得财物。被告人李树森伙同刘某于2015年8月31日15时左右,在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趁人不备,撬窗进入被害人刘某3家中行窃,盗得现金人民币50元。被告人李树森伙同刘某,于2015年8月31日15时左右,在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曲某家中行窃,盗得芙蓉王牌香烟一条、玉溪牌香烟六盒、中华牌香烟一盒(被盗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8元)等物品。被告人李树森伙同刘某于2015年8、9月间,在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撬窗进入被害人郭某家中行窃,盗得卡西欧牌相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相机价值人民币100元。被告人李树森于2016年7月27日,在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撬窗进入被害人常某家中行窃,盗得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740元)等物品,事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100元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李树森于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间,入户盗窃五起,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6300余元。李树森于2016年12月1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票证实,被盗千足金手链价值人民币4680元;被盗千足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060元;被盗卡西欧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00元;被盗硬盒芙蓉王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230元;被盗软盒玉溪香烟六盒价值人民币138元;被盗软盒中华香烟一盒价值人民币70元。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李树森居住地进行搜查的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树森辨认,刘某2家、郭某家、曲某家、常某家、刘某3家是其实施盗窃作案的地点。4、办案说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树森被抓获到案。5、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树森的自然情况。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李树森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7月28日被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6月18日刑满被释放。7、被盗现场照片。8、被害人刘某2陈述,我家住大绥河镇***。2015年8月份的一天,我发现家中并被盗,但没丢东西。家中左侧铝合金窗户被撬开,玻璃碎了,柜里衣服都被翻出来。我花100元左右将家门玻璃和外窗户修好了。9、被害人刘某3陈述,我家住大绥河镇***。2015年8月31日,我发现家中被盗,丢失黄金项链一副、金戒指一枚,总价值10000元左右。我不在家时家中大门锁着,房门没锁。10、被害人曲某陈述,我家住大绥河镇***。2015年8月31日15时左右我回家时,发现家被盗,共丢失一枚戒指、一个转运珠、一条芙蓉王烟、六盒玉溪烟、一盒中华烟。我买戒指时花了637元,转运珠花了200元,芙蓉王烟大约240元,六盒玉溪烟大约150元,一盒中华烟大约60元,合计损失1300元左右。我不在家时门是锁着的,西屋窗户是开着的。11、被害人郭某陈述,我家住大绥河镇***,刘某2家路对面。2015年9月份左右,我家塑钢窗被撬开,家中被盗一台卡西欧数码相机,是我儿子花1200多元买的。12、被害人常某陈述,我家住大绥河镇***。2016年7月27日8点30分左右,我从家中出门聊天,11点左右回家发现我姑娘李亚薇放在我家的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白金项链一条、钻石戒指一枚、金戒指一枚及装有约300元硬币的一黑一白两个小猪外形的储蓄罐都不见了,之后我就报警了。金项链价值4000元左右,金手链价值6000元左右,钻石戒指价值8000元左右,白金项链价值3000元左右,金戒指是花960元买的。13、被告人李树森供述,2015年7月至8月,我和刘某坐公交车到大绥河一个屯子,我俩走到一个平房南面窗户下面,我用找到的一根钢筋撬开窗户,之后,我俩进屋翻了一会儿,没翻到东西。同年7月至8月的一天,我和刘某坐刘某雇的白色捷达车到大绥河附近下车,我俩从路南测一个食杂店的窗户钻进屋内,我偷了50元钱,刘某偷了什么我不知道。之后,我俩又翻过木栅栏跳进一个院子内,钻窗户进屋,我偷了一条芙蓉王烟、一盒软中华烟、一盒硬中华烟,还有几盒软盒玉溪烟,之后,我俩从原路回到吉林市。回来的第三天,刘某给我2000元现金。2015年7月至8月,我和刘某从没翻到东西那家出来后,来到道对面一个平房后面,刘某用刀片把纱窗割坏,用力把窗户推开,我俩进入屋内,我翻到一部数码相机。2016年7月至8月,我自己到大绥河镇一个屯子的一个平房后面,用力拉开铝合金窗户,进入东侧屋里,在柜子里翻出一个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戒指,还有一个银镯子,偷完,我回到吉林市卖了4100元钱。李树森当庭供述偷过金手链。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树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树森曾因抢劫、盗窃犯罪被科以刑罚,此情节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被告人多次盗窃、采用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当庭认罪等情节在量刑时也将予以考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树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二、责令李树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刘某3人民币50元、退赔曲某人民币438元、退赔郭某人民币100元、退赔常某人民币5740元。三、继续追缴李树森违法所得人民币41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竹云审 判 员 刘晓英人民陪审员 许艳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闫俊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