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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执6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6146朱开成与李少飞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开成,李少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6146号申请人朱开成,男,1975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执行人李少飞,男,1977年9月13日生,回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苏0583民初58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李少飞归还原告朱开成借款9.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原告朱开成负担180元,由被告李少飞负担11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根据协查单位反馈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查无房产、无存款、无车辆、无公积金,被执行人已被列入失信黑名单予以公开,在昆山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583民初58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彭雪元代理审判员  吴登超人民陪审员  孙红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文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