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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民终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3民终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武宣县武宣镇城东路(广西黔江农场内)。法定代表人:杨小疆,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安路4号。法定代表人:唐农生,董事长上诉人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宣县人民法院(2017)桂1323民初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原审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通知》指定的时间预交上诉费,而于2017年4月15日向本院递交《缓交上诉费申请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的规定,并通知上诉人于2017年5月3日前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期满后,上诉人没有按照本院通知要求交纳本案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广西金竹源纸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 旭审判员 宋曾丽审判员 张克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