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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广辉、尤苏豫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辉,尤苏豫,王海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广辉,曾用名陈光辉,男,1995年11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尤苏豫,男,1995年11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2017年1月16日因赌博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海,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2009年11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8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广辉、尤苏豫、王海犯赌博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芳华、被告人陈广辉、尤苏豫、王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王海、陈广辉与倪某等赌博的事实1、2016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倪某(另案处理)召集宗某、庄某等人(均另行处理)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宜东路“金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门面房内进行赌博,倪某负责抽头,安排被告人陈广辉端茶倒水,安排被告人王海等人望风,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000元左右,被告人王海、陈广辉分别获利人民币200元。2、2016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倪某召集上述人员在上述地点进行赌博,倪某安排被告人陈广辉抽头,安排被告人王海及王某1(另案处理)等人望风,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陈广辉、王海以及王某1分别获利人民币200元。3、2016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倪某召集上述人员在上述地点进行赌博,倪某安排被告人陈广辉端茶倒水,安排王某1等人望风,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4000元左右,被告人陈广辉获利人民币300元,王某1获利人民币200元。4、2016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倪某召集上述人员在上述地点进行赌博,倪某安排被告人陈广辉端茶倒水,安排王某1等人望风,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000元左右,被告人陈广辉以及王某1分别获利人民币200元。5、2016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倪某召集上述人员在上述地点进行赌博,倪某安排被告人陈广辉、王海以及王某1等人望风,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000元左右,被告人陈广辉、王海以及王某1分别获利人民币200元。6、2016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倪某召集上述人员在上述地点进行赌博,倪某安排被告人陈广辉端茶倒水,安排被告人王海等人望风,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000元左右,被告人陈广辉、王海分别获利人民币200元。7、2016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倪某召集上述人员在上述地点进行赌博,倪某安排被告人陈广辉端茶倒水,安排被告人王海以及王某1等人望风,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000元左右,被告人陈广辉、王海以及王某1分别获利人民币200元。二、被告人王海、陈广辉与王某1赌博的事实1、2016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王海、陈广辉召集刘某等人,在被告人陈广辉提供的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镇北新村5号民房内,以扑克牌为赌具进行“炸金花”赌博,被告人陈广辉和王某1轮流抽头,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2000余元,被告人王海获利人民币1700余元,被告人陈广辉获利人民币400余元,王某1获利人民币200余元。2、2016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王海、陈广辉召集上述人员在上述地点进行赌博,被告人陈广辉和王某1轮流抽头,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9600余元,被告人王海获利人民币2500余元,被告人陈广辉获利人民币600余元,王某1获利200余元。三、被告人王海、陈广辉、尤苏豫和王某1赌博的事实2016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王海、尤苏豫召集刘某等人,在被告人陈广辉提供的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镇北新村5号民房内,以扑克牌为赌具进行“炸金花”赌博,被告人陈广辉和王某1轮流抽头,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王海获利1100余元,王某1获利人民币700余元。综上,被告人陈广辉参与赌博10起,犯罪数额人民币48600元;被告人王海参与赌博8起,犯罪数额人民币42600元;被告人尤苏豫参与赌博1起,犯罪数额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广辉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800元;被告人王海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尤苏豫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同案犯倪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同案犯王某1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230元;同案犯朱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同案犯郭某2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同案犯缪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同案犯王某2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800元,共计人民币27530元。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尤苏豫向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广辉、尤苏豫、王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人王某1、谈某、郭某1、刘某、田某、倪某、韩某、陈某、郭某2、朱某、缪某、王某2、宗某、庄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广辉、尤苏豫、王海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本院(2011)江刑初字第0330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广辉、尤苏豫、王海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王海、陈广辉、尤苏豫分别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赌博犯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海、陈广辉、尤苏豫及王某1的共同犯罪以及被告人王海、陈广辉及王某1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被告人王海、陈广辉以及倪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海、陈广辉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尤苏豫尚能自首;被告人王海、陈广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广辉、尤苏豫、王海具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退出部分非法所得,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可依法对被告人陈广辉、尤苏豫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广辉、尤苏豫、王海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广辉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尤苏豫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一千零七十元向被告人陈广辉、王海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徐旭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 青文书附页:(2017)苏1012刑初264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认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违禁品、非法所得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徐旭东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