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9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郑利民、范叶与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9461号原告:郑利民,男,1963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范叶,女,1965年6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建国,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原告)。被告: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国际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9108350-X。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鸿斌,该公司职员。原告郑利民、范叶与被告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凤鸣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建国、被告中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利民、范叶诉称: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XX公寓XX幢XX单元XX号房屋,房屋价款为519108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31日具备昆山建设局核发的交付备案证书,但是由于被告原因发生停工,房屋交付遥遥无期,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交房违约金(以房款51910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取得昆山市建设局交付备案证书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宇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XX公寓XX幢XX单元X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519108元,合同第八条对于交付期限约定为:出卖人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取得昆山市建设局核发的交付备案证书,并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的第六条约定:发生逾期交房时,出卖人按下列方式承担违约责任,1、逾期不超过90日,买受人免除出卖人的违约责任,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房价款的万分之二/日计算,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日期是超过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90日的次日起至出卖人取得昆山市建设局核发的交付备案证书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519108元。中宇国际公寓项目至今仍未全部完工,也未取得昆山市建设局核发的交付备案证书。上述事实,有商品房购销合同、发票、合同补充协议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在2014年5月31日前取得昆山市建设局核发的交付备案证书,并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但涉案房屋至今仍未全部完工,也未取得昆山市建设局核发的交付备案证书。被告逾期交房已超过90日,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自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以房款519108元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二/日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取得昆山市建设局交付备案证书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中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利民、范叶逾期交房违约金(以房款519108元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二/日为标准,自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取得昆山市建设局交付备案证书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4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邵凤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 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