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刑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韦素区、韦吉成出售、购买、运输假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素区,韦吉成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终21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素区,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今柳州市柳江区),壮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柳州市柳江区。因使用假币,于2008年12月1日被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韦吉成,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忻城县,住柳州市。因涉嫌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吉成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被告人韦素区犯购买假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桂0203刑初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吉成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认定被告人韦素区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韦素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素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韦素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韦吉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运输、出售,其行为已构成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并分别根据韦吉成、韦素区犯罪的数额,在共同犯罪中韦吉成是主犯、韦素区是从犯,韦吉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同种类犯罪等的具体情节,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处以的刑罚,量刑适当。韦素区在二审期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无规避法律行为,依法应当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素区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7)桂0203刑初8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秋德审判员 邓丽芳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