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6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陆逸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逸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逸仙,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2011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逸仙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逸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陆逸仙来到本市竟陵办事处“大润发”商场一楼“色彩地带”店铺内,趁店员李某不注意将李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一部价值1710元的手机盗走。尔后,被告人陆逸仙又行至“大润发”商场二楼“圣弗莱”店铺内,趁店员肖某不注意将肖某放在收银台的一部价值1272元的手机盗走。案发后,已追回该两部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陆逸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照片,被害人肖某、李某的陈述,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及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逸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逸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逸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陈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