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4民初2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焦振刚与崔娟、朱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振刚,崔娟,朱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2590号原告焦振刚。被告崔娟。被告朱波。原告焦振刚诉被告崔娟、朱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振刚、被告朱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娟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4日被告崔娟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用期六个月,到期拒不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朱波辩称:该笔借款本人不知情,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崔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自愿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提供被告崔娟出具的借条一张。经质证,被告朱波以不知情为由,对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朱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朱波与被告崔娟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2、崔恩胜鞋店营业执照、进货清单。3、被告朱波的收入证明。证明被告二被告未共同生活,借款用于崔恩胜的鞋店经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崔娟与被告朱波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9日协议登记离婚。2016年3月4日,原告焦振刚经焦香梅介绍借给被告崔娟1万元,被告崔娟出具借条“今借焦振刚现金壹万元整崔娟2016年3月4日”。借款至今未归还。2016年1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应认定被告崔娟借原告焦振刚现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崔娟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波作为被告崔娟的配偶,本案诉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波答辩借款其不知情,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得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被告朱波的答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所诉债务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崔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其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娟、朱波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焦振刚借款本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娟、朱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嵬审 判 员 冯芝娟人民陪审员 秦 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