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民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陈秀玲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陈秀玲,严语抒,严语言,严运金,卢寿娣,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负责人:赖少强,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玲,女,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语抒,女,200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理人:陈秀玲(系严语抒之母),女,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语言,女,201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理人:陈秀玲(系严语言之母),女,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运金,男,195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寿娣,女,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昌,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法定代表人:苏顺金,理事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寿险龙岩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秀玲、严语抒、严语言、严运金、卢寿娣、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定农信社)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3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保寿险龙岩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及被上诉人陈秀玲、严语抒、严语言、严运金、卢寿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永定农信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保寿险龙岩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3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由被上诉人承担与本案相关的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通篇使用“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等苍白字眼,全盘否定上诉人(原审被告)的主张,丝毫没有给出实质性的解释说明,上诉人不知辩解理由不当在何处,更是无从反驳。一审法院认定被保险人严永胜的死亡属于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范围,是极其荒谬的。所谓意外伤害,根据字面解释,即因意外导致的伤害,但严永胜与他人争吵并肢体冲突之事实,既算不上意外,也不是造成死亡结果的近因。1、争吵与肢体冲突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并不意外。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也没有无缘无故的恨,严永胜参加会展期间与对面展位的人发生争吵及肢体冲突,必定有情绪积累、事态升级的过程。严永胜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观上有能力、客观上有时间对眼前的事态走向进行预测,也完全可以通过控制情绪化解矛盾或寻求非暴力解决途径。但他没有这么做,而是任由情绪主宰,将自身置于危险境地。换言之,争吵与肢体冲突对严永胜来说是本意的、非突发的、本可避免的客观事件,完全不符合意外的标准。2、争吵与肢体冲突不是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而是诱因。近因原则是保险原理和保险实践过程中遵循的基本原则,是指造成保险事故最直接的、最有效的或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当事件发生的决定性原因已经成熟,只是差一个导火索,这个导火索就是诱因。回顾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出具的(惠城)鉴通字[2015]0085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死者严永胜排除被他人机械性暴力致死,符合因××(脂肪心)急性发作导致心脏功能衰竭死亡,外界因素刺激(争吵、情绪激动等)符合诱因。”从学理上解释,外界的诱发因素并不是严永胜××发生的主要原因,因为××的突然发作的根本原因是集体的组织器官已经存在严重的病理基础,××的突然发生是迟早的事。××突然发作的情况,而此种诱发因素并不是保险意外伤害事故的近因。(二)被上诉人行为前后矛盾,意图取得两个险种的全部理赔,骗保意图十分明显。被保险人严永胜向上诉人投保的两个险种,其二者的保险范围是完全没有交集的,换言之,针对同一保险标的,受益人最多只能取得其中一个险种的保险金。严永胜死亡后,被上诉人永定农信社以被保险人因××死亡向上诉人申请理赔,为了配合其理赔申请,其他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申请材料,说明各被上诉人均对严永胜因××死亡这一事实表示积极认可,上诉人因此向永定农信社支付了定期寿险保险金10万元。但被上诉人陈秀玲等出尔反尔,先是还清永定农信社的贷款,取得了受益权,继而向上诉人主张意外伤害险保险金20万元,妄图取得两个险种全部的保险金。(三)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上诉人不应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经济赔偿。上诉人作为一家保险公司不可能亲历每一场保险事故,对于客观事实以及因果关系的了解、判断,必须依赖于国家机关、其他单位以及专业人员出具的合法、权威的证明材料。而作为盈利性机构,上诉人也当然会针对理赔材料进行审慎核查,最终确信被保险人之死亡符合附加安贷宝定期寿险理赔条件,遂向第一受益人发放了1O万元保险理赔金。整个过程上诉人恪守最大诚信原则,以尽职尽责之态度贯穿始终,一审法院却以荒谬判决推翻了保险行业奉为圭臬的权威证明,造成上诉人于保险范围之外的巨额损失。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状陈述歪曲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1、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违背客观事实,违反逻辑常理,违反保险诚信原则。2、上诉人的主张,是对保险合同中意外伤害与近因原则的故意曲解,应当纠正。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使用“被上诉人骗保意图十分明显”、“妄图取得两个险种全部的保险金,这是赤裸裸的保险诈骗!”等措辞,是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攻击和名誉损毁,严重伤害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这种行为,缺乏理性,失德失信,应当受到负面评价。被上诉人依法保留追究其侵权法律责任的权利。4、上诉人属于专业保险企业,其提交的民事上诉状竟然不盖公章,也是漠视法律的表现。陈秀玲、严语抒、严语言、严运金、卢寿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保寿险龙岩支公司支付给陈秀玲、严语抒、严语言、严运金、卢寿娣因被保险人严永胜意外伤害致死的保险金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运金、卢寿娣是被保险人严永胜(公民身份号码,2015年11月13日死亡)的父母,陈秀玲与被保险人严永胜生前是夫妻关系,生育严语抒、严语言。2015年11月20日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出具的(惠城)鉴通字[2015]0085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写明“死者严永胜排除被他人机械性暴力致死,符合因××(脂肪心)急性发作导致心脏功能衰竭死亡,外界因素刺激(争吵、情绪激动等)符合诱因”。2015年12月4日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法医室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写明“死者严永胜因心脏功能衰竭(脂肪心)死亡”。2015年12月25日龙岩市公安局龙潭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写明“死者严永胜因××死亡”。陈秀玲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永定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寿险永定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5月12日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803民初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人保寿险永定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8月22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8民终10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5年11月13日被保险人严永胜在参加第四届惠州现代农业博览会过程中,与对面展位的赵军营、魏帅营、安希贵等人产生纠纷,并伴有肢体冲突,发生了被保险人严永胜死亡事件,被保险人严永胜属于遭受外来的意外伤害致死”。2014年12月17日投保人暨被保险人严永胜向太保寿险龙岩支公司投保,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严永胜,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保险费518.70元,第一受益人永定农信社,第二受益人法定,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金额20万元,附加安贷宝定期寿险保险金额10万元,全额归还借款后第一受益人自动变更为被保险人或指定受益人。2014年12月17日被保险人严永胜向永定农信社贷款20万元,因被保险人严永胜死亡(给付原因为无法分类死亡),2016年4月28日永定农信社已从太保寿险龙岩支公司处领取附加安贷宝定期寿险保险金10万元。2016年8月8日陈秀玲已归还借款本息111700元,该借款已全部归还,2016年9月2日永定农信社表示放弃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第一受益人的全部权益,同意第二受益人享有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全部权益。一审法院认为,太保寿险龙岩支公司辩解,被保险人严永胜死亡原因不属于遭受外来的意外伤害致死,该辩解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太保寿险龙岩支公司辩解其已支付给永定农信社因被保险人严永胜死亡的保险金10万元,现陈秀玲、严语抒、严语言、严运金、卢寿娣以被保险人严永胜因非××的意外死亡为由,要求太保寿险龙岩支公司支付保险金20万元,属于重复主张,该辩解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太保寿险龙岩支公司辩解,本案涉嫌保险诈骗,该辩解理由不当,不予采纳。投保人暨被保险人严永胜向太保寿险龙岩支公司投保,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严永胜,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第一受益人永定农信社,第二受益人法定,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金额20万元,附加安贷宝定期寿险保险金额10万元,全额归还借款后第一受益人自动变更为被保险人或指定受益人。2015年11月13日被保险人严永胜在参加第四届惠州现代农业博览会过程中,与对面展位的赵军营、魏帅营、安希贵等人产生纠纷,并伴有肢体冲突,发生了被保险人严永胜死亡事件,被保险人严永胜属于遭受外来的意外伤害致死。2014年12月17日被保险人严永胜向永定农信社贷款20万元,因被保险人严永胜死亡(给付原因为无法分类死亡),2016年4月28日永定农信社已从太保寿险龙岩支公司处领取附加安贷宝定期寿险保险金10万元。2016年8月8日陈秀玲已归还借款本息111700元,该借款已全部归还,2016年9月2日永定农信社表示放弃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第一受益人的全部权益,同意第二受益人享有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全部权益。陈秀玲、严语抒、严语言、严运金、卢寿娣是被保险人严永胜的亲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陈秀玲、严语抒、严语言、严运金、卢寿娣诉请要求太保寿险龙岩支公司支付因被保险人严永胜意外伤害致死的保险金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传票传唤,永定农信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陈秀玲、严语抒、严语言、严运金、卢寿娣因被保险人严永胜意外伤害致死的保险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组:2016年4月11日被上诉人起诉人保寿险永定支公司的民事起诉状、2015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作出的询问笔录。证明: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明确写明产生纠纷并伴有肢体冲突,询问笔录明确写明被保险人对事故的发生有主动的肢体向对方进行主动的攻击,因此不属于意外伤害的情形。被上诉人陈秀玲、严语抒、严语言、严运金、卢寿娣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也有异议,该证据不能支持上诉人所主张的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说法。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生效裁判已认定被保险人严永胜的死亡属于意外伤害,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已查明、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一审还遗漏认定以下事实:1、本案有关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2、被保险人属于意外伤害的情形以及符合哪条保险条款规定意外伤害的情形;3、被上诉人重复获利以及获利的具体申请理赔原因;4、支付保险金的权利来源。二审过程中,本院责令上诉人提交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附加安贷宝定期寿险条款,上诉人未提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保险人严永胜的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二、被上诉人陈秀玲、严语抒、严语言、严运金、卢寿娣向上诉人主张意外伤害险保险金是否存在重复获利的情形?一、关于严永胜是否意外伤害死亡问题本院认为,对被保险人严永胜是否属于意外伤害死亡,虽然此前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出具的(惠城)鉴通字[2015]0085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死者严永胜排除被他人机械性暴力致死,符合因××(脂肪心)急性发作导致心脏功能衰竭死亡,外界因素刺激(争吵、情绪激动等)符合诱因”。但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3民初652号民事判决书、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民终100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严永胜属于意外伤害致死。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的效力高于公安部门的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因此,应当认定被保险人严永胜的死亡为意外伤害致死。二、关于是否存在重复获利问题本院认为,既然被保险人严永胜为意外伤害致死,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上诉人理应赔付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基本险保险金20万元。而永定农信社之前领取的10万元保险金,是根据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附加安贷宝定期寿险理赔所取得的。投保人既交纳了基本险的保费,又交纳了附加险的保费。保险合同并未排除被保险人意外伤害死亡情况下附加定期寿险与基本险保险金的同时赔付。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再向受益人赔付20万元意外伤害保险金有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并不存在重复获利的情形。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意图骗保、上诉人的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太保寿险龙岩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虽说理不够充分,但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永定农信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文祥审 判 员 郭胜华代理审判员 吴金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冬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百度搜索“”